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桃交簡字第2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桃交簡字第225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柏彥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7年度偵字第228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趙柏彥犯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業務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趙柏彥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業務過失致人受傷罪,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本件被告肇事後,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向前往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符合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且刑有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本應於駕駛時為高度之注意義務,以維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未注意遵守上開交通規則,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禮讓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因而撞擊告訴人 羅嬑婷 ,致告訴人受有左手、雙肘、雙膝挫傷及擦傷等傷害,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然迄未填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失,暨被告於警詢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及依卷附前案紀錄表所示於本案前無犯過失傷害罪前科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軍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沈詩婷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6條貨車必須附載隨車作業人員者,除駕駛人外,應依下列規定,並須隨時注意行車安全。
一、大貨車不得超過四人,小貨車不得超過二人。
二、工程或公用事業機構人員,佩帶有服務單位之證章或其他明顯識別之標記者,搭乘大貨車不得超過二○人,小貨車不得超過八人。
三、漁民攜帶大型捕魚工具,非客車所能容納者,搭載大貨車不得超過一六人,小貨車不得超過八人。
四、大貨車載運劇團道具附載演員不得超過一六人,小貨車不得超過八人。
五、大貨車載運魚苗附載拍水人員不得超過一二人。
六、大貨車載運棺柩附載人員不得超過一六人。
七、大貨車載運神轎附載人員不得超過一六人。前項附載人員連同裝載物不得超過核定之總重量,如貨車為廂型貨車時,應在車廂之內。框型貨車其裝載總高度已達三公尺之貨物上不得附載人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