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聲字第8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訴聲字第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起訴證明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聲字第87號聲請人黃鈴訴訟代理人 簡陳 由律師相對人 陳李秀英
兢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黃越勝 共同訴訟代理人 蘇美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發給起訴證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2年10月4日分別與相對人兢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兢美公司)、陳李秀英就坐落在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及預售房屋(下稱系爭房地)簽立聯立契約,約定聲請人以新臺幣(下同)9,370,000元承購系爭建案標的,相對人等則須於10
4年9月30日完工,並移轉土地及房屋所有權,交付完工房屋予聲請人。嗣聲請人已交付2,640,000元價金予相對人,惟至105年10月上旬,相對人仍未完工,已逾原約定完工日達一年之久。聲請人遂於105年10月20日委任律師發函,通知相對人履行契約,並請求其等支付違約金,然未獲置理。聲請人復於同年11月1日再次寄發存證信函主張解除上開契約,請求相對人等返還已交付之價金,並支付違約金,仍未獲置理。是為此爰依民法第259條、第260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相對人等返還聲請人已交付之價金,並應賠償聲請人按房地買賣總價百分之15計算之違約金。另請求鈞院就系爭房地發給起訴證明等語。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當事人之起訴合法且非顯無理由時,受訴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由當事人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條項之立法,係因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規定:「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及同法第401條第1項前段另規定:「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亦有效力。」據此二規定,訴訟繫屬後繼受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繼受人,未當然承繼當事人之地位,卻須受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為避免繼受人因不知訴訟繫屬之事實,致受不利益,同時減少其主張善意受讓訴訟標的之權利以阻斷既判力,致生紛爭,故以公示制度揭示訴訟繫屬之事實,使其知悉,以預防紛爭。惟此條項顧及公示制度之執行可能性,兼為減少法院之負擔,乃限於繫屬中之訴訟係以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為訴訟標的者,始在適用之列,故依此條項發給已起訴之證明者,須原告起訴係以「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作為訴訟標的(例如基於不動產所有權而為請求),始足當之。而民國106年6月14日修正,同年月16日生效之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4款更將上開條項修正為:「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以資明確,故原告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得、喪、設定、變更無須登記者,縱使其聲明之內容或請求給付之「標的物」為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經登記者(例如:不動產),因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自不能發給已起訴之證明。
三、經查:本件依聲請人上開起訴主張之事實及理由,可知其係以解除兩造間之買賣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260條規定,起訴請求相對人等應返還買賣價金及給付違約金,核其請求之依據,性質上均屬債權請求權,權利之取得、設定、喪失、變更,非屬依法應登記者,且請求之標的物為金錢,其得、喪、設定、變更依法亦非應經登記,則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與說明,本件並無發給起訴證明規定之適用。是聲請人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之要件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8月2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魏俊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6年8月25日
書記官劉鴻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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