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壢簡字第18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壢簡字第186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慶瑋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97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慶瑋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陸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毛重0.3476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七行至第八行記載之「查獲」更正補充為「李慶瑋騎乘機車遭警方上前盤查,因其神情緊張,員警並詢問李慶瑋是否有攜帶違禁物,李慶瑋便坦承有持有違禁物,並至其背包內拿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⑵被告李慶瑋係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涉犯本件犯行前,於107年4月1日凌晨
2時50分許,於桃園市○○區○○街與樹仁三街口遭員警盤查,即主動交付上開扣案毒品予警方查扣,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查,堪認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⑶審酌被告持有之第二級毒品數量不多、犯後坦承犯行並自首之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袋1只驗餘毛重0.3476公克),屬本案扣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高慈徽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