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19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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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19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197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運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6527號、第912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運祺犯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大、小鐵剪刀各壹支、螺絲起子壹支、尖嘴鉗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瓶柒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附件檢察官起訴書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運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附件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予引用。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未遂犯,係指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
刑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著手,則係指依行為人之認知,開始實行足以實現構成要件或招致法益侵害之行為,就竊盜而言,係以行為人之行為開始產生他人之財產法益直接危險為著手,並以破壞他人持有後,將行為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為既遂;是若著手於竊盜,而尚未脫離他人之持有,或未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即為未遂。經查,犯罪事實㈡中被告係著手用鐵剪刀剪 白鐵水 塔時,經警以現行犯逮捕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明確,復有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僅著手行竊白鐵水塔而尚未置於其實力支配甚明,核屬未遂犯,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容有未洽。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陳運祺①前於民國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7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242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②於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桃簡字第16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③於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7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①至③案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37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A);④於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120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9月確定;⑤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18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④⑤案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91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B),與前開應執行刑A接續執行後,於105年6月1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於106年3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㈤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㈡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未生竊得財
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為
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㈠犯罪工具:
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大、小鐵剪刀各1支、螺絲起子1支、尖嘴鉗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為犯罪事實欄㈡所示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⒉至被告犯罪事實欄㈠用以行竊之金屬鐵片,固係被告持以犯
竊盜犯行所用,然並未扣案,是否尚存不得而知,且衡以被告於偵查中所述該鐵片樣式,足認其價值低微,為之另啟刑事執行程序,顯不符成本效益,是本院認對該物宣告沒收,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㈡犯罪所得:
查本案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竊得電瓶7個,為被告竊盜犯行之未扣案犯罪所得,因未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71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咨、陳嘉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馮浩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雅雁中華民國107年10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6527號107年度偵字第9127號被告陳運祺男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0鄰○○○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運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7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經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242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桃簡字第16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7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字第337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經與他案罪刑接續執行,於民國105年6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6年3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7年1月10日凌晨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 簡萬焜 所經營址設桃園市復興區水流東12之1號之農機行,先自上址農機行隔壁之車庫,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金屬鐵片割破該處砂網,並翻越該處圍欄後侵入該農機行,竊取該農機行內舊電瓶7至8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500元),得手後駕駛上開車輛離去。嗣經簡萬焜發覺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獲。
(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7年3月18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號屋頂,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大、小鐵剪刀、螺絲起子及尖嘴鉗各1支為工具,竊取 朱麗華 所有之白鐵水塔1個(價值約6,000元,已發還朱麗華),得手後於上開地點剪開水塔時,為警巡邏發現,當場逮捕,並扣得上開工具。
二、案經朱麗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運祺於警詢及偵查│被告陳運祺坦承有於犯罪事│││中之自白│實欄一(一)(二)所示時││││、地,以上開方式行竊之事││││實。│├──┼───────────┼────────────┤│2│證人即被害人簡萬焜於警│證明證人簡萬焜所有如犯罪│││詢中之證述│事實欄一(一)所示電瓶,││││有於上開時、地遭竊之事實││││。│├──┼───────────┼────────────┤│3│證人即告訴人朱麗華於警│證明證人朱麗華所有如犯罪│││詢中之證述│事實欄一(二)所示白鐵水││││塔,有於上開時、地遭竊之││││事實。│├──┼───────────┼────────────┤│4│刑案現場照片12張、監視│佐證被告有為犯罪事實欄一│││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1張│(一)、(二)所示犯行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事實。│││分局三層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現場照片7張││└──┴───────────┴────────────┘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踰越安全設備、攜帶兇器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而扣案之被告所有並供犯罪使用之上開工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上開犯罪所得,除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亦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1日
檢察官胡原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7月6日
書記官郭怡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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