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訴聲字第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起訴證明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聲字第70號聲請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俊昇 相對人 黃志盛
黃世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詐害債權事件,聲請人聲請發給起訴證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黃志盛尚積欠聲請人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及自民國94年10月2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原約定年息百分之17.99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98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應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此有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39983號債權憑證可資證明。惟聲請人於106年1月19日經調閱謄本發現,相對人黃志盛在聲請人對其之債權成立後,於99年6月28日將其名下坐落在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0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方式移轉予相對人黃世昌,惟原所有權人黃志盛自系爭不動產移轉至今,戶籍所在地根本從未變動,仍就系爭不動產為使用、收益、處分,是以,系爭不動產之買賣恐係為逃避債務之脫產行為,且有致聲請人不能受償之虞,是為此爰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
113條規定,先位請求:㈠確認相對人間上開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之行為不存在。㈡相對人黃世昌應就系爭不動產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又縱鈞院認相對人間上開買賣及物權移轉之行為存在而有效,該等行為亦有害及聲請人對相對人黃志盛之債權,是爰依民法第244條規定,備位請求:撤銷相對人間上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之行為。並依同法第254條規定,請求發給起訴證明等語。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當事人之起訴合法且非顯無理由時,受訴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由當事人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條項之立法,係因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規定:「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及同法第401條第1項前段另規定:「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亦有效力。」據此二規定,訴訟繫屬後繼受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繼受人,未當然承繼當事人之地位,卻須受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為避免繼受人因不知訴訟繫屬之事實,致受不利益,同時減少其主張善意受讓訴訟標的之權利以阻斷既判力,致生紛爭,故以公示制度揭示訴訟繫屬之事實,使其知悉,以預防紛爭。惟此條項顧及公示制度之執行可能性,兼為減少法院之負擔,乃限於繫屬中之訴訟係以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為訴訟標的者,始在適用之列,故依此條項發給已起訴之證明者,須原告起訴係以「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作為訴訟標的(例如基於不動產所有權而為請求),始足當之。而民國106年6月14日修正,同年月16日生效之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4款更將上開條項修正為:「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以資明確,故原告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得、喪、設定、變更無須登記者,縱使其聲明之內容或請求給付之「標的物」為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經登記者(例如:不動產),因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自不能發給已起訴之證明。
三、經查:本件依聲請人前開主張之起訴事實及理由,可知其先位請求之內容為:確認相對人間於99年5月18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99年6月28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不存在,並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相對人黃世昌應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備位請求之內容則為:依據民法第242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相對人間於99年5月18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及於99年6月28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核其備位請求之依據,性質上屬債權,其得、喪、設定、變更之情形,並無庸經登記;至先位請求之依據雖列有民法第767條之物上請求權,然此係相對人黃志盛之權利,聲請人僅係本於債權人之身分代位行使,依據之權利仍屬債權,其得、喪、設定、變更,亦非應經登記。是以,聲請人先備位聲明主張之權利,均非屬物權性質之權利,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與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發給起訴證明,於法未合,自應予駁回。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8月2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魏俊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6年8月25日
書記官劉鴻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