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金簡字第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金簡字第26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廷玉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7222號、第78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廷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廷玉已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極有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有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金融帳戶致遭該犯罪集團成員提領,即可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仍基於縱有人持其金融帳戶實施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8日至同年9月21日間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犯罪集團成員,而容任該人及所屬犯罪集團其他成員使用本案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嗣該犯罪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該集團某成員於附表「詐欺時間及手法」欄所示時間,以該欄所載方式向 許碧升 、 黃琦茹 、 凃崧御 (聲請書誤載為 涂崧御 ,應予更正,下合稱許碧升等3人)詐騙款項,致許碧升等3人各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分別匯入本案帳戶內,並旋遭該犯罪集團成員提領殆盡,而以此方式隱匿該等款項真正之去向。嗣許碧升等3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並循線查悉上情。
二、詢據被告黃廷玉(下稱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設,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稱:本案帳戶已經10幾年未使用,提款卡不見5、6年了,伊不知道是何時遺失的,沒有把密碼寫在提款卡上,伊於111年8月才從監獄出監,伊不識字怎麼可能幫助別人去騙錢或洗錢云云。經查:
(一)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在卷,而許碧升等3人嗣遭詐騙,分別依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本案帳戶,並旋遭人提領一空等情,亦據證人即告訴人黃琦茹、凃崧御、被害人許碧升於警詢指訴明確,復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如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本案帳戶已遭犯罪集團用於充作詐騙以取得不法款項使用無訛。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本院衡以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使用,具有相當之專屬性、私密性,倘非帳戶權利人有意提供使用,他人當無擅用非自己所有帳戶予以匯提款項之理。又自犯罪集團成員之角度觀之,渠等既知使用與自己毫無關聯性之他人帳戶作為掩飾,俾免犯行遭查緝,當亦明瞭社會上一般稍具理性之人如遇帳戶提款卡遺失或遭竊,為防止拾、竊得者擅領存款或擅用帳戶,必旋於發現後立即辦理掛失手續、報警,在此情形下,若猶以各該拾、竊得帳戶作為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極可能使費盡心力詐得之款項無法提領,甚至於提領時即為警查獲,是以本件犯罪集團成員於詐欺許碧升等3人時,顯已確信本案帳戶必不致遭被告掛失或報警,始會安心要求許碧升等3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並持提款卡提領甚明。再者,被告固於偵查中辯稱:伊沒有把密碼寫在提款卡上等語(見偵字第7222號卷第18頁),然以現今輸入提款卡密碼錯誤達3次即可能遭自動櫃員機鎖卡或收回卡片之金融運作方式,犯罪集團實無可能甘冒遭鎖卡而無法提款之風險,以憑空猜測之方式,隨機輸入至少6碼之數字密碼而恰好得以順利提款,由此足見倘非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一併交予犯罪集團成員,犯罪集團自無可能以憑空猜測之方式,正確輸入密碼,更無可能指示受騙上當之許碧升等3人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故綜合上情,足認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當非遭竊或遺失而為犯罪集團偶然取得,而係提款卡之持用人即被告自行提供予該犯罪集團成員使用,甚為灼然。又被告係自111年8月8日始出監,而本案帳戶於111年9月8日轉帳存入1元後餘額為46元,於111年9月21日方經許碧升等3人匯入附表所示款項,有被告之矯正簡表及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查詢可憑,故可知被告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該犯罪集團之期間,應係於111年8月8日至111年9月21日間某日甚明。
(三)再者,衡以取得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後,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置於自己支配範疇之外,而容任該人得恣意使用,自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之用途,且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另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案件更層出不窮,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依一般人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無特殊信賴關係、非依正常程序申請取得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者,當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無疑。而被告於案發當時係成年人,並具有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復觀被告於警、偵詢之應答內容,其智識程度顯無較一般常人低下之情形,堪認被告係具備正常智識能力之人,則其對於上情自無諉為不知之理,詎其仍率將其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足認被告主觀上有縱使本案帳戶果遭利用為詐欺取財、作為金流斷點而洗錢之人頭帳戶,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間接故意甚明。是被告空言辯稱其無可能幫助詐欺、洗錢云云,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經查,被告雖有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由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用,然此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尚非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其他參與、分擔詐欺附表所示許碧升等3人或於事後提領、分得詐騙款項之舉,故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犯罪集團詐得許碧升等3人之財產,並使該集團得順利自本案帳戶提領款項而達成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就被告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聲請意旨就此未為主張,遑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惟本院仍得將被告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由,併予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之本案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使詐欺集團成員得順利取得許碧升等3人因受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且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不足為取;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此乃被告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為辯解,本院雖未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與其餘相類似、已坦承全部犯行之案件得給予較輕刑度之情形相較,在量刑上仍應予以充分考量,以符平等原則),兼衡其犯罪手段與情節、許碧升等3人遭詐騙之金額,暨被告之教育程度、自述之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警二卷第9頁),及其前於111年8月間(即5年內),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因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已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
五、末查,被告雖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本案犯罪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許碧升等3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由犯罪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所幫助掩飾、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此等款項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4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莊珮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2年4月14日
書記官陳美月附表: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欺時間及手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證據資料1許碧升(未提告)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1日晚上5時9分許,以電話聯繫許碧升,冒充中科大飯店員工及玉山商業銀行客服人員,向許碧升謊稱:因誤設定為團客,個人帳戶將遭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解除扣款設定等語,致許碧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111年9月21日晚上6時47分49,989元⑴活存交易明細截圖2黃琦茹(提告)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1日晚上5時30分許,以電話聯繫黃琦茹,冒充中科大飯店員工及永豐商業銀行客服人員,向黃琦茹謊稱:上開飯店系統設定錯誤,造成重複刷卡,須依指示操作解除設定等語,致黃琦茹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111年9月21日晚上6時53分49,986元⑴往來明細截圖⑵手機聯絡人通話紀錄截圖111年9月21日晚上6時57分49,986元3凃崧御(提告)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1日晚上6時23分許,以LINE暱稱「CarousellTW 陳雅慧 」聯繫凃崧御,冒充網路購物平台Carousell旋轉拍賣及台新商業銀行客服人員,向凃崧御謊稱:為確保其帳戶之安全性,須依指示操作等語,致凃崧御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111年9月21日晚上7時56分15,123元⑴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⑵對話紀錄截圖⑶手機通話紀錄截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