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6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審交易字第6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易字第617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隸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7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隸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民國106年6月28日7時45分許,行經中山路1段與中山路1段948巷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竟貿然右轉,而撞及告訴人 李麗敏 所騎乘沿高雄市○○區○○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人受有左踝部擦挫傷、肢體挫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檢察官以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
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提起公訴,惟該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於108年1月24日在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嗣於108年3月4日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有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紙存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3月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3月7日
書記官洪嘉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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