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42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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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4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簡字第428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麗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23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麗芳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麗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圖謀所需,竟因一時貪念而竊取他人財物,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誠屬非是,惟念及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犯本案竊盜罪之犯罪所得即黑色包包1只,業已發還告訴人 王惠美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參見偵查卷第17頁)在卷可參,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末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9月16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蔡慧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嘉瑩中華民國109年9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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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2314號被告陳麗芳女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金門縣○○鎮○○路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麗芳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詎未見警惕,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3月20日15時17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王惠美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美馨美髮美容材料行」之攤位前,徒手先將擺放在該攤位上之以透明塑膠袋包裝之黑色包包1只(價值新臺幣1,500元,已發還)拿起,先丟置在攤位前角落以為掩飾,再乘店員不注意之際,自攤位旁拾起該黑色包包而竊取得手,隨即騎乘上開腳踏車逃逸。嗣王惠美發現遭竊,經報警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惠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麗芳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惠美於警詢時指訴甚詳,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得上開黑色包包1只,已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爰不另聲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8日
檢察官吳文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