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5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5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519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文忠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39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文忠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僅因於便利商店內座位佔用
之事口角,即率而施以肢體暴力,行為不僅有害告訴人之身體法益,亦有礙社會治安,又本件告訴人所受傷勢雖據驗傷診斷書記載為臉部撕裂傷,然由告訴人受傷照片觀之,告訴人臉部、唇部受有多處傷勢,且傷勢甚明,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詢筆錄),又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期間死亡,而無從與被告商談和解事宜,然經本院以電話聯繫被告,被告留存之電話號碼亦屬空號而無從通知,顯見被告亦無商談和解之意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慈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9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曹惠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家瑋中華民國109年9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3911號被告林文忠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弄○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文忠於民國109年6月8日23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菜寮店內,因細故與 邱家豪 發生口角糾紛,竟即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在上址店門口徒手毆打邱家豪,致使其受有臉部撕裂傷。嗣警方於同日23時43分許接獲報案,隨即到場逮捕林文忠。
二、案經邱家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文忠於警詢時及在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家豪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受傷照片、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4張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為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固認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邱家豪恫稱「我會把你處理掉」等語,使邱家豪心生畏懼,另涉有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云云,惟此為被告否認明確,且觀諸現場監視器畫面,於被告與告訴人談話時並無相關證人在場,且監視器亦無聲檔,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及監視器光碟1片在卷可參,是尚乏其他證據佐證被告確有出言「我會把你處理掉」等語,自難僅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訴,即繩以刑法恐嚇危害安全之罪責,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依實害犯吸收危險犯之法理,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應具有吸收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9日
檢察官許慈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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