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8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88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廖文慧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戊字第1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廖文慧因犯如附件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所載,其中附表編號1犯罪日期欄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105年5月21日凌晨0時17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前96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編號
2犯罪日期欄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105年7月4日14時4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前5日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41條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者,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得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8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應認檢察官上開聲請為正當,爰依前揭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1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2月17日
書記官魏美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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