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家聲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家聲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閱卷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家聲字第32號聲請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訴訟代理人 江泰豐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聲請人閱覽本院94年度繼字第58號拋棄繼承權事件卷宗。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241條至第243條之規定,於非訟事件法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48條規定甚明。「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亦規定明確。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 范瑞晏 (原名:范秋蘭、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債權人,因被繼承人已死亡,其繼承人業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在案(94年度繼字第58號)為了解本案繼承之狀況,爰聲請閱覽卷宗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 苗院 美家字第034648號函、本院 苗院霞 九十二年執讓三一四三第23811號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及委任狀等件為證,足認聲請人已盡釋明法律上利害關係之責,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17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太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2月17日
書記官陳又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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