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司財管字第7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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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司財管字第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財管字第73號聲請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代理人甲○○受選任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丙○○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乙○○為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丙○○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第六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丙○○(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中市○○區○○○街○○號三樓)生前擔任胞弟乙○○向聲請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該借款清償期屆至然未依約清償。被繼承人丙○○於九十九年二月一日死亡,惟其所有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亦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對被繼承人之財產主張權利,聲請人為債權人,基於利害關係人地位,爰依法聲請為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本院九十九年司繼字第六四四號拋棄繼承事件准予備查函、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均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被繼承人死亡後其所有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等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前揭書證在卷可證,自堪信為真實,從而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揆諸前揭法條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次,聲請人主張由被繼承人胞弟乙○○(男、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擔任遺產管理人,經乙○○到庭表示同意擔任,有本院訊問筆錄附卷可稽。本院審酌乙○○為被繼承人之胞弟,對被繼承人生前之財產及債權債務,按理均較他人知之甚詳,對遺產之管理應不生窒礙,雖已拋棄繼承亦無礙其擔任遺產管理人,爰依法選任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五十七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8月10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林敬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8月10日
書記官曾惠雅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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