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5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5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54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159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乙○○均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壹副及現金新臺幣貳佰伍拾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更正為「公共場所」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扣案之撲克牌1副,為本案被告甲○○、乙○○等當場賭博之器具,另扣案之現金新臺幣250元,為本案賭博當場在賭檯上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66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9月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銘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9月3日
書記官楊筱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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