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5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58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99年度偵字第132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追加起訴意旨詳如附件追加起訴書所載。
二、按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得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追加起訴之目的,係在原起訴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加提獨立之新訴,俾使得與原起訴案件合併辯論、審判,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換言之,原起訴案件為告訴乃論之罪,因撤回告訴,縱未予辯論終結之諭知,逕為不受理判決,然嗣後之追加起訴,既無與已不受理之案件合併辯論、審判之可能,仍應認追加起訴之程序於法自有違背。又案件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亦分別規定甚明。
三、查本件追加起訴意旨所指本院99年度易字第2241號被告甲○○妨害名譽等案件,因被告甲○○、乙○○2人所犯各罪均為告訴乃論之罪,雙方業於99年7月30日審判期日以言詞撤回對他方之告訴,本院並於99年8月2日判決公訴不受理在案,有本院99年度易字第2241號卷內所附審判筆錄及判決書可憑。茲本件檢察官追加起訴被告甲○○另犯公然侮辱罪,但遲於上開案件不受理判決後即99年8月5日始繫屬本院,有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8月5日 中檢輝生 99偵13221字第060811號函之本院收文章戳可憑,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追加起訴之程序於法自有違背,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1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邁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雅青中華民國99年8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