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司他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他字第19號原告 余莉婷
陳治宇 被告甲(真實姓名詳附件資料對照表)兼法定代理人甲1同上
甲2同上被告乙同上
乙1同上被告丙兼法定代理人丙1同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壹拾肆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零陸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同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日以112年度司救字第29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嗣經本院113年度原訴字第6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8%,餘由原告負擔確定在案。因本件訴訟費用除裁判費外,無其他費用,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800,000元,第一審應徵之裁判費為18,820元,因此被告應連帶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1,506元(計算式:18,820元×8%=1,506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下同),而原告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為17,314元(計算式:18,820元×92%=17,314元),並按前揭一、規定,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李其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規定,核徵新臺幣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