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0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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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206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承豪選任辯護人吳聰億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承豪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仟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吳承豪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偵查中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5,000元,於民國102年2月1日由被告繳納後,將被告釋放,嗣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06號案件審理,並定102年5月3日、30日進行準備程序,經向被告住所地雲林縣○○鎮○○里○○鄰○○路○○○巷○號、居所地雲林縣○○鎮○○里○○鄰○○路○○○號等地,分別送達傳票,由其父親即同居人於同年4月2日、5月8日收受,被告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由本院囑託拘提無著,且查無其目前在監在押紀錄,有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刑事保證金收據、送達證書、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5月23日函文等附卷可稽,足證被告已經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其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蔡憲德
法官張志偉法官陳嘉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書記官黃郁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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