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24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24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242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佳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90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佳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3列刪除「甫於101年11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民國102年5月31日修正,於同年6月11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關於刑法變更後之新舊法律適用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規定,依「原則從舊、例外從輕」以為決定。修正後,明文將「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納入處罰,且修正前酒醉駕車之刑責,法定刑由「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準此,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法定刑【刪除單處拘役、罰金刑】,顯較諸修正前提高,此既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經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四、本院審酌下列事項為量刑之依據,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㈠、被告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罪之次數:被告就本件係第2次犯酒醉駕車。前次犯行於100年間。又再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顯見其不知悛悔之態度。
㈡、被告酒醉之程度:經換算,被告呼氣之酒精濃度數值為每公升0.965毫克。
㈢、依被告使用交通工具之種類:被告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㈣、依被告酒後駕車所行駛之道路種類致生危險之程度:被告係騎車於一般道路。
㈤、酒後駕車所引發之實害:被告騎車撞及路旁由 趙慧玲 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後車尾,郭佳璋因而臉部受傷。
㈥、被告犯後態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刑法第41條第2項定有明文。申言之,被告得以有期徒刑3個月,或易科罰金9萬元(分期付款須經地檢署執行科檢察官同意),或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共90日,90日×每日6小時折算=540小時)作為執行方法。惟社會勞動之申請,亦【須經地檢署執行科檢察官之同意】。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9月4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羅郁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明瑜中華民國102年9月4日附錄所犯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9027號被告郭佳璋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段000號(臺南市安南區戶政事務所)居臺南市○○區○○里○○路○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佳璋前於民國10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3195號判決罰金新臺幣(下同)7萬元確定,甫於101年11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思悛悔,明知飲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102年4月25日下午16時許,在臺南市歸仁區文化中心附近友人住處,飲用威士忌酒1至2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先於同日下午18時30分許,由不詳友人騎乘其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搭載其前往臺南市歸仁區民生社區,而於同日晚上19、20時許,郭佳璋自上開地點社區自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欲返回其位於臺南市○○區○○路○號住處。嗣於同日晚上21時20分許,途經臺南市○○區○○○街○段○○號對面時,不慎撞及路旁由趙慧玲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後車尾,郭佳璋因而受有臉部受傷之傷害。郭佳璋肇事後即騎車離開現場,嗣經趙慧玲報警處理,經警依照趙慧玲提供之肇事機車車牌號碼循線查獲郭佳璋為肇事者,並委託臺南市立醫院對郭佳璋抽血檢測,測得血液所含酒精濃度為每100毫升193毫克,換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965毫克,始得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佳璋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酒後血液所含酒精濃度為每100毫升193毫克,換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公升0.965毫克,有臺南市立醫院檢驗報告查詢單、抽血檢測血液中酒精濃度含量換算成百分比及吐氣中酒精含量換算表等在卷可稽。參照德國、日本等國家所進行之酒精濃度與精神狀態之實驗結果認為,呼氣中之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時,就人之生理方面,已產生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等狀況,其駕駛能力已受影響,肇事率已提升至一般正常人之10倍,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檢字第001669號函可參,本件被告酒後血液所含酒精濃度為每100毫升193毫克,換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65毫克,顯已逾上開標準,而達無法安全駕駛之程度。另參以被告因酒後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在上開時地自撞趙慧玲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而肇事,並致其自身受有臉部受傷之傷害乙節,為被告自承在卷,並經證人趙慧玲於警詢時陳述明確,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附卷可佐,益徵其酒後確已無法安全駕駛。此外,復有臺南市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等在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洵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業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3日發生效力;修正前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1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2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論處。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另被告前於10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3195號判決罰金7萬元確定,甫於101年11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可憑,其猶不思悛悔,罔顧酒後駕車可能肇致自身及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不確定危害而仍犯下本件犯行,請審酌以上情狀,從重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7月28日
檢察官陳竹君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8月9日
書記 官鍾明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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