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消債更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消債更字第2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王英治 代理人 杜婉寧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王英治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四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5、6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00年11月21日協商成立,約定自100年12月10日為首期繳款日,每月清償20,552元,分180期年利率6%,惟聲請人協商當時每月收入約3萬餘元,繳交協商款後,僅餘1萬餘元供一家三口生活,且須扶養父母親,實不足以維持最低基本生活,聲請人之毀諾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懇請鈞院准裁聲請人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一)債務人前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元大商業銀行請求協商,雙方約定自100年12月起,分180期、利率6%、每月還款20,552元,僅清償5期後於101年4月毀諾,此有元大商業銀行102年5月13日之函文在卷可稽。依前開說明,本院應審究其協商成立後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關於此節債務人係主張繳交協商款後,僅餘1萬餘元供一家三口生活,且須扶養父母親,實不足以維持最低基本生活,致無力再為支付等語,上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投保資料表、國稅局財產所得資料清單等件為證。本院審酌債務人於101年度所得合計為505,626元,平均每月收入約為42,135元,此有國稅局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考,是扣除最大債權銀行協商款項20,552元後,餘約21,583元。而聲請人前配偶 蔡秀華 於97年離婚後並未分擔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嗣經聲請人於102年2月26日起訴請求前配偶蔡秀華給付扶養費。是以,上開餘額約21,583元已不足自身及未成年子女每月生活必要之支出30,732元【參酌行政院內政部所公告100年度下半年臺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0,244元,計算式:10,244×3=30,732】,遑論尚有聲請人父母之扶養費用待分擔,是聲請人主張繳交協商款後,已不足供一家三口生活,及扶養父母親,進而無力清償協商款項以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1節,堪信為真實。
(二)債務人主張現每月薪資收入約3萬餘元,負債總額為2,647,129元,名下僅有保單解約金約2,592元,父親領有生活補助費4,700元、未成年子女 王怡閔 、 王怡傅 各領有生活扶助1,900元,且債務人僅是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債務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等事實,業據提出債權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國稅局財產所得資料清單及薪資單影本為證,及本院依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及函債務人服務單位、第3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查核屬實。又經本院向債務人服務之台灣神戶電池有限公司函查結果,債務人101年12月及102年1月、2月、3月、4月之平均每月薪資經扣除勞健保費約為46,269元,有該公司102年5月16日回函在卷可稽,是債務人現每月薪資收入以約46,269元列計為宜。
(三)另參酌行政院內政部所公告102年度臺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0,244元,該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定,有內政部頒布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可憑。而聲請人於履行債務期間本應節約省用,過較不寬裕之經濟生活,並誠實勤勉地履行債務,以符合公平正義及誠信原則,本院審酌債務人既於經濟困頓之際,債務人本人之生活開銷理當予以節制,應以維持最低基本生活支出已足,是認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依上開標準以每月10,244元計算為適。
(四)聲請人主張須扶養未成年子女王怡閔(00年0月00日生)、王怡傅(00年0月00日生)。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其扶養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此觀民法第1116條之2、第1119條之規定自明。故聲請人雖與前配偶蔡秀華離婚,但蔡秀華對其未成年子女仍負有扶養義務。惟本院審酌聲請人前配偶蔡秀華於97年離婚後,實未曾分擔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縱經聲請人於102年2月26日起訴請求前配偶蔡秀華給付扶養費,然蔡秀華是否有能力分擔扶養費、得分擔額度若干及是否願依判決履行扶養義務,均係未定。是聲請人應分擔之扶養費用,仍應以102年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計算之16,688元為應負擔範圍【計算式:(10,244-補助1,900)×2=8,344元(元以下4捨5入)】為可採。
(五)又聲請人主張須扶養父親 王明宏 、母親 王李 千金。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父親王明宏為32年次,現年70歲,母親王 李千金 為38年次,現年64歲,有戶籍資料查詢單在卷可按,本院依職權調閱王明宏、王李千金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王明宏名下雖有不動產,惟無所得紀錄,王李千金名下僅有2000年出廠之汽車1部,亦無所得紀錄,均堪認不能維持生活,應有受聲請人扶養之權利及必要。而對聲請人父親王明宏、母親王李千金負扶養義務之人,除聲請人外,尚有聲請人之2名兄姐,是聲請人每月應負擔扶養費用,應以102年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計算之5,263元為應負擔範圍【計算式:(父親10,244-補助4,700+母親10,244)÷3=5,263元(元以下4捨5入)】為合理。
(六)如前所述,依債務人每月薪資收入約46,269元,再扣除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共32,195元【計算式:10,244+16,688+5,263=32,195】之後,剩餘14,074元,已無法履行最大債權銀行所提供之還款條件即月付金額20,552元之協商還款方案。從而,債務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僅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債務人之前雖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協議,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上開協議顯有重大困難,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
五、債務人自行陳報之更生方案為每月清償15,000元,尚認具有清償之誠意,惟尚應由債務人與債權人磋商決定。待更生方案認可後,聲請人必須續履行更生方案至履行完畢後,其債務始能依同條例第73條生消滅之效力,附此敘明。
六、末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2年9月4日
民事庭法官林念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2年9月4日17時公告。
中華民國102年9月4日
書記官詹書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