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減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聲減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減字第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曾詩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減刑(102年度聲減字第7號)及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曾詩婷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九所示之罪,各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與其所犯如附表編號十、十一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詩婷於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犯罪日期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11所示之罪,經本院以民國101年度訴字第1257號刑事判決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11所示之宣告刑確定在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9所示之罪(聲請書誤載為上開各罪),其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度罪犯減刑條例(下稱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爰依減刑條例第8條第1項(聲請書贅載第3項)規定,聲請減刑;而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0、11所示之罪,雖不符減刑條例之規定,不應減刑,惟依減刑條例第11條規定,仍應定其應執行刑,併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未執行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減刑條例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減刑條例規定應減刑而漏未減刑者,檢察官及被告均有權聲請裁定補充(最高法院100年度臺非字第37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1死刑減為無期徒刑。2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20年。3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刑法第339條之罪,經宣告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年6月之刑者,不予減刑;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此觀諸減刑條例第2條、第3條第1項第15款、第9條之規定自明。再按,本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包括「24日」當日之犯罪;裁判上一罪,如其中一部分為本條例第3條所定不予減刑之罪,則其據以處罰之他罪雖非同條列舉之罪名,亦應不予減刑,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7點、第10點分別定有明文。
三、復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此參諸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之規定自明。又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有應減刑與不應減刑者,就應減刑之罪,依第2條、第4條、第6條至第8條及前條規定減刑後,與不應減刑之罪之宣告刑,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減刑條例第11條亦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已定執行刑案件,如數罪均應減刑者,於減刑後另定執行刑時,宜定為原定執行刑之二分之一;數罪有應減刑、有不應減刑者,於減刑後另定執行刑時,宜在原定執行刑之刑期以下酌定其執行刑,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點亦有明文。另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始有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主義規定之適用,而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1616號判決參照)。查,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11所示之罪後,刑法第41條雖於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99年1月1日施行,惟與本案有關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僅將但書規定「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修正為「但易科罰金」,實質意涵並未因此而有所變動,僅為純文字修正;與本案有關之刑法第41條第8項則係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2號解釋明文化,應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9所示之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9所示宣告刑確定;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9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均為裁判上一罪,雖其中一部分均為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所列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惟均未經本院宣告逾有期徒刑1年6月之刑,業經本院審核本院10
1年度訴字第1257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訛,依減刑條例第3條規定反面解釋,均應予減刑,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257號刑事判決漏未依減刑條例之規定,予以減刑,尚有未洽,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以本院為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聲請裁定補充,即無不合。次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11所示之罪,既有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9所示應減刑之罪與如附表編號10、11所示不應減刑之罪,依減刑條例第11條之規定,自應適用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人以本院為前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9所示應減刑之罪,經本院依減刑條例減刑後減得之刑,與如附表編號10、11所示不應減刑之罪,經本院判處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刑,揆之前開說明,亦無不合,爰依減刑條例第2條、第9條之規定,就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9所示之罪經本院判處之宣告刑,各減為有期徒刑1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審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方法、範圍之法律外部性界限,暨公平、比例等原則及整體法律秩序理念之法律內部性界限,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1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4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伍逸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揆滿中華民國102年9月4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