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4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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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42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義男
潘清文上一人選任辯護人蔡宜均律師
黃厚誠 律師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636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曾義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潘清文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曾義男前因至臺南市南化區北寮里臺電變電所旁工地載運砂石,進而知悉該處有停放 吳君英 所有之挖土機1臺(型號:
KOMATUS120-6Z、S/XO、50548),以及該挖土機鑰匙之放置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年2月12日下午5時許,先請不知情之 朱平亞 (朱平亞所涉竊盜犯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載送其至臺南市南化區境內臺20線
47.5公里處,再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並以新臺幣(下同)2300元之代價,僱請不知情之拖板車司機 江永成 、 王美鳳 (江永成、王美鳳所涉竊盜犯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前來,於同日晚間7時30分許,其與江永成、王美鳳會合後,即前往前開工地,並持上開挖土機之鑰匙發動該挖土機而將之裝上拖板車後,再與江永成、王美鳳一同將該挖土機載運至高雄市○○區○○路○○號杉林回收場對面空地停放而竊取得手,復於同日晚間轉由不知情之拖板車司機 黃吉興 (黃吉興所涉竊盜犯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將該挖土機載運至屏東縣佳冬鄉屏131線6公里處旁停放,而欲售予潘清文。潘清文於同日晚間10時許與曾義男見面後,明知曾義男欲出售之上開挖土機一臺,係曾義男竊取而來之贓物,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同年月13日某時許,以30萬元之代價,向曾義男故買上開挖土機
1臺。嗣經吳君英發覺上開挖土機遭竊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曾義男、潘清文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義男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警卷第8頁、偵卷第110頁、本院卷第69頁反面、72頁反面),被告潘清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69頁反面、72頁反面),就被告曾義男所涉竊盜犯行部分,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君英之警詢陳述、證人江永成、王美鳳及朱平亞之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記錄在卷可稽(警卷第154頁、偵卷第98至103、115頁),就被告潘清文所涉贓物犯行,亦與證人即被害人吳君英之警詢陳述、證人即同案被告曾義男、證人黃吉興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按(警卷第154頁),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曾義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潘清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爰審酌被告曾義男正值青壯,卻不思正途,竊取他人財物,致被害人遭受財產上之損害,且將之轉售予被告潘清文獲取30萬元,惟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學歷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司機,與父母同住之生活狀況;被告潘清文明知被告曾義男所持以販賣之物品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予以購買之,使盜贓不易起獲,助長竊盜歪風,惟念其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已具悔意之態度,且於本件挖土機已由被害人領回後,仍願彌補被害人其餘之損失,主動聲請調解,因被害人不到場而未能獲致圓滿結果,有臺南市新化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本院新市簡易庭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5、66頁),並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中有父母、妻小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曾義男、潘清文均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僅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本院認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2年,且考量本案件係由被告曾義男動念竊取被害人之挖土機而產生,為使被告曾義男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其再度犯罪,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曾義男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8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啟自新,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內交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4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婉寧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9月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施介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怡青中華民國102年9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