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34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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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34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342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耀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30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耀輝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及第3行「南部地方軍事法院」均補充為「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第6行至第8行「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4樓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補充為「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4樓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生煙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5月29日,因另涉他案經警通知到場,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至第4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補充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次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及同法第23條第2項就此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黃耀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3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黃耀輝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不思積極戒絕毒品,竟再犯本件,足見其未能省思施用毒品所造成之危害,戒毒之意志不堅,實應非難,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頁),自稱經濟生活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警卷第1頁),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8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周佑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8月22日
書記官賴易詮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3056號被告黃耀輝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耀輝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南部地方軍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3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仍不知警惕,在前述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5月26日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4樓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耀輝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且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檢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亦有尿液檢驗報告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7月30日
檢察官陳俊宏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8月5日
書記官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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