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竹簡字第49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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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竹簡字第4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竹簡字第493號
原告 王振中 被告 麥楚璿
黃世志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2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伍佰元,及自民國104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黃世志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麥楚璿向原告借貸新台幣(下同)495萬元,開立被告黃世志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作為利息之給付,並擔保票據之給付,詎屆期提示竟遭退票,為此爰依票據、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世志、麥楚璿連帶給付上開票款,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6,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黃世志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
〈卷第7頁至第10頁〉、擔保借款契約書影本1份〈卷第11頁〉、存證信函影本1份〈卷第12頁〉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且經被告麥楚璿到庭承諾原告之請求;被告黃世志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
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
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甚明。查本件被告黃世志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自應依支票上所載文義負責;被告麥楚璿為借貸之當事人且為票據之連帶保證人,從而,原告依票據、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66,5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即104年11月10日起,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即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
3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書記官曾柏方附表:
┌──┬────┬────────┬──────┬─────┬──────┐│編號│發票人│發票日│支票號碼│金額│付款人││││││(新臺幣)││├──┼────┼────────┼──────┼─────┼──────┤│1│黃世志│民國104年9月18日│XC0000000│10,500元│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延平分│││││││社│├──┼────┼────────┼──────┼─────┼──────┤│2│黃世志│民國104年9月6日│XC0000000│60,000元│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延平分│││││││社│├──┼────┼────────┼──────┼─────┼──────┤│3│黃世志│民國104年10月11│XC0000000│18,000元│新竹第三信用││││日│││合作社延平分│││││││社│├──┼────┼────────┼──────┼─────┼──────┤│4│黃世志│民國104年9月11日│XC0000000│18,000元│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延平分│││││││社│├──┼────┼────────┼──────┼─────┼──────┤│5│黃世志│民國104年10月6日│XC0000000│60,000元│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延平分│││││││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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