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1409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5年裁字第140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提供行政資訊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裁字第1409號聲請人 程國祥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參謀本部間提供行政資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11日本院105年度裁字第92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緣聲請人前因政府資訊公開法事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595號判決駁回,提起上訴,經本院102年度判字第41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聲請人猶不服,提起再審之訴,亦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再字第75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嗣聲請人復於民國104年3月20日再次向國防部參謀本部人事參謀次長室(下稱人次室)申請閱覽、抄錄及複製其陳情以前國防部憲兵司令部(現改制為國防部憲兵指揮部)人事調任作業不公嚴重影響個人權益案之調查報告,經人次室以104年4月7日國人整備字第1040005283號函(下稱系爭函)復聲請人,聲請人不服,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以系爭函係人次室針對聲請人申請之事,說明其處理經過,並重申不宜提供所請資料,核其性質為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非屬行政處分,予以不受理。聲請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4年度訴字第918號裁定駁回其訴,提起抗告,復經本院105年度裁字第516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聲請再審,經本院105年度裁字第924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猶表不服,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所定事由,聲請本件再審。
三、聲請人聲請意旨略謂:相對人以系爭函於法定期限通知聲請人本案不宜提供台端申請,該函敘明理由而駁回聲請人之申請,即是行政處分無誤;且聲請人於105年9月6日就系爭函之性質請教行政院國家發展委員會檔案管理局應用服務組,經機關檔案承辦人回復,系爭函係屬行政處分,是原確定裁定未詳查而裁定駁回即屬違法。又聲請人依檔案法及其相關規定,申請個人權益損害相關調查報告結果,如屬業經相對人歸檔管理之檔案,依原審法院認定確屬應優先適用檔案法之規定處理無誤,不容混淆,惟原確定裁定未查,明顯偏袒相對人,對聲請人不公。另相對人依現行法規及檔案作業規定確實可提供聲請人申請個人權益損害相關調查報告結果之閱覽及複印,且聲請人所申請之資料,既非依法核定之國家機密,亦非其他法律、法規命令規定應秘密之事項或限制、禁止公開之國防機密資料,更不是經核定為軍事機密或應保密之資料,縱使部分內容有他人之疑慮,人次室可依檔案法相關規定,將不宜公開之部分適當隱藏或遮蓋後影印提供應用,行政院國家發展委員會檔案管理局應用服務組科長亦回復聲請人應採分離原則,相對人不予同意閱覽及複製資料,應屬不法。聲請人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聲請再審,並聲請調查證據等語。經核其狀載理由,無非係重申其不服前訴訟程序有關實體裁判之主張,對於以其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而駁回其再審聲請之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所定再審事由及其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僅泛稱有上開條款之再審事由,顯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聲請再審既不合法,聲請人聲請調查證據,核無必要,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0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侯東昇
法官林樹埔法官江幸垠法官楊得君法官沈應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1月10日
書記官吳玫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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