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交易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易字第8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管延翔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
5年度偵字第11259號),本院受理後(105年度交簡字第1512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2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7月25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蘇珍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芝凌中華民國105年7月25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1259號被告管延翔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號4樓居新北市○○區○○路○○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管延翔為計程車司機,以駕車載客為業,於民國105年1月1日2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同路與松壽路交岔路口時,欲左轉進入松壽路,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之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適有 曾文義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松智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而來,致2車發生撞擊,造成曾文義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肩部挫傷、左腕挫傷、左大腿挫傷、左肘挫傷及擦傷、左胸挫傷及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曾文義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管延翔之供述。
(二)告訴人曾文義之指訴。
(三)診斷證明書1份。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
(五)現場暨車損、告訴人受傷照片17張。
(六)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
(七)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依上述證據,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檢察官江文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6月8日
書記官吳恕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