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1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125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俊欽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543號、105年度偵字第10150號、第112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俊欽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吳俊欽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1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第一案);又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50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
4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第二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9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第三案);上開第一、二案經本院以
101年度聲字第37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並與第三案接續執行,於102年9月1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05年6月19日凌晨3時2分許,搭乘友人 杜俊鴻 所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其已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975號判決確定)行經彰化縣○○鎮○○里○○○路○○○○○號前時,發現 陳連允 所有、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於屋前,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吳俊欽下車竊取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後,由杜俊鴻騎乘自己之機車、吳俊欽騎乘竊得之機車一同前往彰化縣○○鎮○○○路高速公路下方涵洞處,再由杜俊鴻騎乘上揭竊得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附載吳俊欽前往彰化縣溪湖鎮果菜市場附近後,因吳俊欽在該處訪友,杜俊鴻再騎乘該部竊得之機車返回上開涵洞下方,換騎自己之機車離去。嗣因警方於上開涵洞下方尋獲上揭失竊機車,經調閱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於105年9月28日20時23分許,騎乘不知情母親 楊惜 名下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彰化縣○○鄉○○村○○巷00號由 梁淑絹 擔任管理人之「下崙村土地公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持客觀上足認為兇器之榔頭、螺絲起子破壞廟內香油錢筒鎖頭,竊取其內香油錢新臺幣(下同)150元後離去。嗣經梁淑絹發現香油錢筒遭破壞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於105年10月6日16時28分許,騎乘不知情母親楊惜名下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彰化縣○○鄉○○村○○路與王厝路交岔路口由 林玉鳳 所管理之「永隆宮」,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持客觀上足認為兇器之榔頭、螺絲起子破壞廟內香油錢筒鎖頭,竊取其內香油錢300元後離去。嗣經林玉鳳發現香油錢筒遭破壞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鹿港分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所列案件,依同法第284條之1規定,由法官獨任審判,先予敘明。
二、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述及非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形並無違法不當,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俊欽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杜俊鴻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陳連允、證人即告訴人林玉鳳、 梁淑娟 、證人即被告之母楊惜於警詢所為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33張、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牌號碼000-000號、號、-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攜帶兇器竊盜犯行,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四、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告持以行竊之榔頭、螺絲起子,雖未扣案,然均係金屬材質製成,質地堅硬,在客觀上當可輕易傷害人之身體,構成安全威脅,為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誤。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二)、(三)部分,均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與杜俊鴻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又再次竊取他人財物,顯無尊重他人財產之意識,所為甚屬可議,惟念其犯後承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動機、犯罪所獲財物、被害人之財產損失,且所竊取之機車業已發還被害人陳連允,以及被告之生活狀況、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犯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二)、(三)所犯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尚無新舊法律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而修正後刑法增訂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同條第
3項、第5項則分別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經查,本件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三)分別竊得之150元、300元,未見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該等犯罪所得,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查本件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行竊之犯罪所得機車1輛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陳連允,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查(見105年度偵7541號卷第16頁),依前揭規定,自不得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四)至被告用以行竊之榔頭、鐵器及螺絲起子各1支,雖被告於審理中自承為其所有,並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且被告供稱業已將榔頭、鐵器及螺絲起子丟棄(見105年度偵緝字第543號卷第44頁),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2項、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玉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吳俊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書記官陳美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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