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4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47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建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16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建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經查,被告黃建龍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29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9年10月27日釋放,並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3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102年間,再犯他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07號、102年度苗簡字第19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2案接續執行,於102年11月10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證,被告既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他件施用毒品案件,且經依法訴追處罰,是被告所犯之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一)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故核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行為,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又被告有如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不知警惕,無視毒品對其個人身心及社會之負面影響,仍繼續施用毒品,足見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惟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重大,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復衡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書記官范欣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1669號被告黃建龍男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苗栗市中苗商場10號居新竹縣新豐鄉○○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新竹分監執行
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黃建龍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苗簡字第19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2年11月10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103年7月3日11時1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其位於苗栗縣苗栗市中苗商場10號住處內,以錫箔紙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7月3日為警採取尿液檢體送驗查獲。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二、犯罪證據:
(一)被告黃建龍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報告日期103年7月23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尿液檢驗報告及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採尿室毒品人口到場採尿名冊。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0月16日
檢察官蔡宜臻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0月23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