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10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1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106號上訴人 張派焰 訴訟代理人 李後政 律師被上訴人承揚鋼鐵結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清旭 訴訟代理人 曾怡靜 律師被上訴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北路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長華 訴訟代理人 簡國憲
王仁禾 被上訴人皇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程金 訴訟代理人 陳治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12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臺北簡易庭。
理由
一、按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為審判長因定訴訟關係之闡明權,同時並為其義務,故審判長對於訴訟關係未盡此項必要之處置,違背闡明之義務者,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而基此所為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之範圍者,除經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官應以裁定改用通常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此在簡易第一審訴訟程序中,基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以外之請求權,提起主參加之訴,亦應受民事訴訟法第435條之限制。末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2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本件被上訴人承揚鋼鐵結構有限公司(下稱承揚公司)於原審所提起之本訴雖係行簡易訴訟程序,惟上訴人於原審所提起之主參加訴訟,對於被上訴人皇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昌公司)之請求權為票據關係與契約關係,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2,317,333元,並於訴訟程序進行中聲請原審改行通常程序,此有上訴人於民國100年6月28日庭提之民事準備1狀、民事準備2狀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95頁以下)。此項主參加訴訟係主張民事訴訟法第427條以外之請求權,訴訟標的金額亦高於該條所定金額,不得行簡易程序,自應適用通常程序,原審未慮及此,仍將本訴及主參加訴訟以簡易程序予以合併辯論,未予裁定改用通常程序繼續審理,致使主參加訴訟原得享有之程序利益受嚴重影響,其訴訟程序自有重大瑕疵。
㈡、又主參加訴訟與本訴各為獨立之訴訟,本得各別辯論及裁判,本訴之訴訟代理人僅就本訴範圍內得為訴訟代理,不包括對主參加訴訟之訴訟代理,故本訴之當事人必須就主參加訴訟另行委任訴訟代理人,始得由該主參加訴訟之訴訟代理人於主參加訴訟為訴訟行為。經查:
⒈原審之本訴原告承揚公司之訴訟代理人為曾怡靜律師,本訴
被告皇昌公司之訴訟代理人為 黃鈺華 律師,複代理人為陳威智律師,本訴被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北路分公司(下稱彰銀中山北分公司)之訴訟代理人為王仁禾、簡國憲。但上訴人於100年6月15日在原審提起主參加訴訟後,除本訴被告皇昌公司於100年6月20日就該主參加訴訟有另行委任黃鈺華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民事委任狀外(原審卷㈠第183頁),本訴原告及被告彰銀中山北分公司均未另行委任前述本訴之訴訟代理人為主參加訴訟之訴訟代理人,逕由本訴之訴訟代理人就主參加訴訟為各項訴訟行為,致本件被上訴人承揚公司及彰銀中山北分公司於主參加訴訟之第一審程序未經合法代理,有本訴之民事委任書附卷可稽。原審本訴之當事人既有前開未經合法代理之情形,其訴訟程序自有重大瑕疵。
⒉又原審本訴原告100年1月19日起訴時雖已提出曾怡靜律師之
民事委任狀(原審卷㈠第24頁),後又再提出100年6月27日之民事委任狀委任曾怡靜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原審卷㈠第192頁),惟此係因本訴原告變更法定代理人為 蔡陳惠美 聲明承受訴訟所致,且其準備書狀內係將主參加訴訟認為訴訟參加而聲請原審予以駁回(原審卷㈠第185、186頁),本訴原告當時若認為上訴人於原審係參加訴訟,則該份委任狀當然並非針對具獨立之訴性質之主參加訴訟另外予以委任,故100年6月27日之委任狀仍僅屬本訴之委任,不能認為包括主參加訴訟之委任在內,附此敘明。
㈢、綜上,本件原審主參加訴訟顯然不能適用簡易程序,本訴原告及本訴被告彰銀中山北分公司之訴訟代理人對主參加訴訟並無應訴之代理權,顯見原審所踐行之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基此所為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而上訴人亦請求本院以原審未適用通常程序之重大瑕疵為由,廢棄原判決,發回原審法院,可認其不同意由本院自為實體判決以補正上開訴訟程序之瑕疵,此有民事上訴呈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8頁)。則為維持審級制度,自有將本件發回原審法院,即本院臺北簡易庭更為裁判之必要。從而,上訴人執此指摘原判不當,求予廢棄,而將本件發回原審法院即本院臺北簡易庭更為裁判,以維持審級利益,自屬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即本院臺北簡易庭重行審理,以符法制。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8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黃柄縉
法官林欣苑法官郭銘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但須經本院之許可。
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狀。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月8日
書記官徐明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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