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9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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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19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191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佳音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續字第71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103年度審易緝字第8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周佳音犯侵占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外,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周佳音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所為自白。
二、核被告周佳音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起訴書雖記載被告係犯刑法第336條第1項之侵占罪,惟業經公訴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5條第1項(見本院103年度審易緝字第81號卷第56頁至第56頁反面),本於檢察一體原則,本院即無須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罔顧他人委託保管財物之信賴,逕自侵占屬於他人之財物,實應予非難,惟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犯後態度良好,其所侵占之物品價值非鉅,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賽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月8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李家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04年1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續字第711號被告周佳音女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居新北市○○區○○街0巷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佳音與 陳其甫 原係朋友關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侵占之犯意,於民國99年6月17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內,緣陳其甫因案通緝為警逮捕,而受陳其甫委託保管裝置有門號0000000000號用戶識別卡(俗稱SIM卡)之行動電話乙具,嗣經陳其甫之父 陳迪龍 屢次追討卻拒不返還,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含上開用戶識別卡之上揭行動電話均予侵占入己。
二、案經陳其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周佳音於偵查│被告固坦承告訴人陳其甫有交│││中之供述│付上揭行動電話與伊,並請別││││人來索還,惟辯稱:後來向伊││││索討上揭行動電話的人, 伊都 ││││不認識,所以伊沒有歸還上揭││││行動電話云云。│├──┼────────┼─────────────┤│㈡│證人即告訴人陳其│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全部犯罪│││甫之證述│事實。│├──┼────────┼─────────────┤│㈢│證人陳迪龍於偵查│告訴人 向渠 表示被告會將含上││││開用戶識別卡之上揭行動電話││││歸還與渠,渠便聯絡被告索討││││;渠屢次向被告索討,被告均││││避不回應或見面而致迄今索討││││未果等事實。│├──┼────────┼─────────────┤│㈣│遠傳電信股份有限│上開行動電話門號為預付卡門│││公司遠傳(企營)│號,申請登記人為告訴人之弟│││字第00000000000│即案外人 陳其彥 等事實。│││號函暨所附上開門││││號資料乙份││└──┴────────┴─────────────┘
二、核被告周佳音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周佳音於同年同日,另有侵占其身分證件及行李1袋云云。惟按刑法上所謂侵占罪,以被侵占之物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持有中者為限,否則不能成立侵占罪,最高法院著有52年臺上字第1418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告訴人陳其甫自陳:其於遭通緝期間,借住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街0巷00號2樓住處房間內,其是自行將身分證件及行李1袋放在上址房間內,當日為警逮捕而沒有帶走,另嗣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將含上開用戶識別卡之上揭行動電話乙具委託被告保管並轉交證人即其父陳迪龍等情,是告訴人所指訴遺留在被告住處之身分證件及行李1袋,係因其為警察逮捕而遺留於上址,並非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被告持有中而遭被告侵占,是核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有間。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基本事實同一,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檢察官黃琬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2月15日
書記官吳逸萱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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