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司簡聲字第1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司簡聲字第1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簡聲字第130號聲請人 謝政安 相對人 謝良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物還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目的在於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應賠償他造所支出訴訟費用之數額。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既不得請求他造賠償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即無聲請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則其聲請因無實益,自不應准許(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77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0年度彰簡調字第333號事件,被告已於2月22日同意調解,並立有筆錄,惟事後未依約履行拆除佔用部分,聲請人遂聲請強制執行,後雖自行拆除佔用部分,然延伸出鑑界及原裁判費用,依事因及責任歸屬,請求本院裁定新台幣(下同)5,250元由被告負擔等語,並提出本院收據、鹿港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等件為證。
三、查兩造間拆物還地事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補字461號命聲請人補繳裁判費1,000元後,經兩造於本院100年彰簡調字第333號合意成立調解,並約定調解費用各自負擔,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審查無訛。次查,聲請人請求由相對人負擔之費用,分別為裁判費1,000元、複丈費4,000元及謄本費250元;惟自其提出之收費單據所載日期形式上觀之,前開費用係於本件調解程序進行中,所支出之調解聲請費與勘驗土地之必要費用,核屬調解費用,依調解筆錄應由聲請人負擔。則應負擔調解費用之聲請人,既不得請求相對人賠償其支出之費用,即無聲請本院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是以,聲請人之聲請,因無實益,不應准許。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4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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