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交上訴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交上訴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上訴字第34號上訴人即被告 邱振旺 選任辯護人 鍾承駒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交訴字第33號,中華民國107月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調偵字第15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邱振旺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一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邱振旺於民國105年10月28日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路○○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7時15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巷與五青路口閃光紅燈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欲左轉駛入五青路時,本應注意車輛轉彎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且行經閃光紅燈標誌,應減速接近,先暫停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貿然於上開路口左轉彎,適 曾士晉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而來,未於其行向之閃光黃燈號誌前減速慢行反而超速行駛,突見邱振旺駕駛之車輛,為緊急閃避而失控,往左衝撞至對向車道而與 周博能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頭發生碰撞,致曾士晉人車倒地,受有右小臂、左手掌、左腳後跟擦傷及右腹部紅腫疼痛等傷害。
二、詎邱振旺於事故發生後,明知其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依當時曾士晉撞車情況,必定因此受傷,竟另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未下車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靜待警方到場處理釐清肇事責任,即逕行駕車逃逸。嗣員警據報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均經當事人、辯護人於審判程序全部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規定,得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過失傷害及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邱振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43-144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曾士晉於警詢及偵查(偵卷第9-11頁、第68頁正反面)、證人周博能於警詢及原審審理(偵卷第14-16頁,原審交訴卷第72-73頁)證述在卷,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事故後現場車損照片、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行車紀錄器擷圖照片、告訴人受傷照片在卷可稽(偵卷第21頁反面、第
23-38頁),復經原審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器錄影畫面、周博能車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確認無訛,而製有勘驗筆錄及錄影擷圖可稽(原審卷第28頁反面-32頁、34至43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甚詳,又依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規定:「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上開規定在劃分轉彎車與直行車、支線道車與幹道車之路權,課予轉彎車、支線道車駕駛人之注意義務,賦予直行車、幹道車優先路權。被告既考領有駕駛執照,對此亦理當知之甚詳,其駕車自應注意並遵守之;又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上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所示,案發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依被告之智識、能力,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此,行經閃光紅燈標誌交岔路口欲轉彎時,未減速、暫停,並讓直行之幹道車先行,貿然左轉彎致告訴人為閃避失控而肇事,被告就上開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灼然甚明。又告訴人行向之交通號誌為閃光黃燈、限速50公里,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稽(偵卷第26、27頁),惟告訴人行經交岔路口時並未減速慢行等情,亦經原審勘驗上開行車紀錄器畫面確認在卷(原審卷第29、35-36頁),且告訴人自承其案發時時速60多公里(偵卷第68頁),堪認告訴人行經肇事路口時,不僅未減速慢行,反而超速行駛,其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自有未減速慢行及超速行駛之過失。而卷附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7年7月31日桃交鑑字第0000000鑑定意見(原審卷第8-10頁)亦同本院之認定。本件被告既因前揭過失而肇事,縱告訴人與有過失,亦難解被告過失之責。而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述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此觀該條之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自明。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是縱被告就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亦無從解免其救護義務。再該條文所謂「逃逸」係指逃離肇事現場而逸走之行為,故前揭規定實揭櫫駕駛人於肇事致人死傷時有「在場義務」。因此,肇事駕駛人雖非不得任由被害人自行報警,或委由他人救護,然仍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知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於被害人已於第一時間死亡,而無救護可能時,亦應等候檢、警等相關人員確認事故或責任歸屬後,始得離開現場。否則,僅任由被害人自行,或委由他人處理或撥打救護專線請求救助,而隱匿其身分,或自認被害人並無受傷或傷無大礙,即可不待確認被害人已否獲得救護、不候檢、警等相關執法人員到場處理善後事宜,而得自行離去,自非該法條規範之意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
6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明知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因其貿然左轉之舉而失控,致撞上對向車道之車輛倒地,業已認定如前,以前揭告訴人機車以逾限速50公里以上時速直接撞擊對向車道車輛、人車倒地情形等情狀觀之,告訴人應無毫髮未傷之可能,被告理當對於其駕車肇事而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有所認識,其猶未留在肇事現場為即時救護、報警或呼叫救護車,亦未留下任何聯絡資料,且未獲得告訴人同意,即逕自離開現場,其有肇事逃逸之犯意甚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及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同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其所犯上開2罪,罪名有異,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故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又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法定刑為「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遠重於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刑責亟為嚴峻。另自刑法體系觀之,刑法對傷害、搶奪等「暴力型」犯罪,並未對行為人課予救治、扶助被害人暨不得規避己責之特別義務,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然就違反救護義務者,如依刑法第294條遺棄罪論處,亦僅就遺棄「無自救力之人」之行為始課以刑責,且若未致人於死或重傷者,刑責僅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反觀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在未斟酌行為人、被害人肇事責任歸屬,亦未慮及被害人傷亡情節,一律以最低度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相繩,不免苛酷,倘未依個案情節予以舒嚴緩峻,實有悖於罪刑相當原則。經查,本案交通事故被告與告訴人均同有肇事原因,業如前述,告訴人對於肇事結果亦與有過失;而告訴人因此次車禍受有前述右小臂、左手掌、左腳後跟擦傷、腹部紅腫之傷勢,亦屬輕傷,非無自救力之人,且事發時為下班時間,車禍地點人車往來頻繁,此有前揭行車紀錄擷圖照片在卷可考(原審交訴卷第34-37頁),告訴人因被告逃逸而未能受及時救護之可能性較低,可認被告逃逸行為對告訴人所可能衍生危害之程度相對仍輕。再參酌被告上訴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徵得告訴人原諒等情,有本院108年度交附民字第20號和解筆錄、郵局匯款收執聯影本可按(本院卷第122頁正反面、第158頁),並非無悛悔之意。本院綜核被告一切情狀,認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縱量處最低法定刑,猶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應有足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肆、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原非無見。惟查,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並賠償完畢,告訴人亦表示不願意追究本案,已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此一犯罪後態度,其科刑基準已有不同,就過失傷害犯行所為量刑自有未合。②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偵卷第26頁,原審卷第39-40頁),被告車輛並無明顯未行駛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之情形,且被告原行向並無可直接通行之來車道(僅其右前方有巷子),告訴人亦非於被告原行向之來車道駛入路口而肇事,尚難認被告有未行駛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及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之過失,原審認定被告有此部分過失,容有未洽。③被告行為時,明知告訴人因其過失行為肇事而受傷,仍決意駕車離去,主觀上具肇事逃逸之直接故意,原判決認定被告係基於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而逃逸,尚有未洽。被告上訴主張已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其損害,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為有理由(詳後述),且原判決尚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支線道之轉彎車未注意告訴人幹道直行來車並禮讓其先行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且其肇事後未向警員報案或留置現場等待警員前往處理,亦未將告訴人送醫救治或為其他救護措施,隨即駛離現場,置他人安危於不顧,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告訴人之過失情節,復參酌被告之素行、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過失傷害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其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復無同條第2項之情況,爰不就該2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偶罹刑典,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本院卷第120、122頁),本院認被告經此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騰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宋松璟
法官文家倩法官顧正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過失傷害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佳鈴中華民國108年5月23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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