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重訴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重訴字第42號原告 潘蕙芳 訴訟代理人 葉玟岑 律師被告 黃俊傑 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黃志成 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22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關於主文欄第一項應更正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陸拾玖萬陸仟貳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零一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主文欄第三項應增加「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六,餘由原告負擔」;事實理由欄丙、五項之記載,應予刪除;事實理由欄丙、六項引用法條應增加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案並非由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管安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7月1日
書記官顏妙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