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上字第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簡上字第284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英文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1年8月28日
101年度交簡字第404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1年度偵字第1807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101年7月3日中午12時至下午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某工地內飲用啤酒後,已達酒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101年7月3日下午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返回其位於新北市○○區○○路之住處。嗣於101年7月3日下午2時4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二段、更洲路口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經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03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8076號卷第28頁至第28頁背面),復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後時間確認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8076號卷第12頁至第14頁、第21頁至第23頁)。
二、被告經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為1.03mg/l,此有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8076號卷第14頁)。按刑法第18
5條之3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本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者,因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於88年5月18日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告周知。而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時,會輕度中毒,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時,屬輕到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將造成思考與個性行為改變等症狀;當呼氣酒精濃度達到每公升1.0毫克時,將造成中度中毒,而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等症狀;達到每公升1.5毫克時,則為中到重度中毒,將有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等症狀;達到每公升2.0毫克時,則為重度中毒,出現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甚至會導致癲癇發作等情況;達到每公升3.5毫克時,則已神智不清,反射減低,甚至呼吸抑制,而可能致命,此復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以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闡釋綦詳。本案被告經呼氣測試,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3毫克,依上開說明,其有中度中毒,而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等症狀。參以被告駕駛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駕駛操控力欠佳等情形,且未通過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等情事,足認被告本件飲酒後確實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而仍駕車,至臻明確。是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對此並著有80年台非字第473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審認被告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並審酌被告飲酒後駕駛車輛,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亦漠視己身安危,且其本次之酒測值為1.03MG/L,其酒後駕車上路時經換算之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仍駕駛車輛上路,顯已危害公眾行車安全,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所為量刑亦無失當之處,公訴人上訴認原審判決輕縱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
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月17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曾淑娟
法官曹惠玲法官廣于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古紹霖中華民國102年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