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4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4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42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桂蘭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66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傳真機貳臺、計算機壹臺、本期簽注單肆張、前期簽注單及相關資料捌張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民國102年1月1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增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查被告甲○○於「六合彩」賭博中為俗稱「調牌」之幫助他人下注簽賭,其招攬並接受賭客下注,自屬參與賭博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同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小姐」之成年女子,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為共同正犯。再被告於各期樂彩開獎前多次收單下注之舉動,為單一犯意下之接續舉動,均僅論以一接續之行為。又被告自民國(下同)101年12月8日起至同年月20日20時許為警查獲時止,在同一地點,反覆密接提供場所並聚眾賭博,利用賭客未簽中之劣勢中獎機率從中博取利益,其顯具有營利之意圖,則被告以此方式之賭博行為,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為包括一罪。再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小姐」之成年女子共同以上開樂彩之開獎號碼聚眾賭博財物,敗壞社會善良風俗,助長社會投機風氣,惟經營時間尚短,及被告犯罪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至扣案之傳真機2臺、計算機1臺、本期簽注單4張、前期簽注單及相關資料8張,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月17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琇雯中華民國102年1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6669號被告甲○○女6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新北市○○區○○街○○巷○○弄○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小姐」之女子,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自民國101年12月8日起,提供甲○○位於新北市○○區○○街○○巷○○弄○號1樓之租屋處供作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參與香港六合彩、臺灣今彩539賭博。簽賭方式為核對香港地區經營之六合彩、臺灣今彩539中獎號碼,共分為「二星」、「三星」等2種,每支簽賭金額均為新臺幣(下同)80元,凡賭客中獎者,可得倍數不等之賭金(如臺灣今彩539二星中獎彩金為5,300元、六合彩二星中獎彩金為5,700元、三星中獎彩金均為5萬7,000元),若未簽中,所繳之賭金即歸「張小姐」所有, 黃桂蘭 則可分得每注1元之佣金。嗣於101年12月20日20時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傳真機2臺、計算機1臺、本期簽注單4張、前期簽注單及相關資料8張等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供承不諱,復有查獲傳真機2臺、計算機1臺、本期簽注單4張、前期簽注單及相關資料8張扣案足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及同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再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張小姐」之成年女子,就上開犯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為之,其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上開提供場所經營賭場之聚眾賭博行為,定期以香港六合彩開出之號碼對獎,因其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應僅成立一罪。至扣案之傳真機2臺、計算機1臺、本期簽注單4張、前期簽注單及相關資料8張均係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陳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2月25日
檢察官王銘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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