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14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143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 李澄雄 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101年7月19日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營裁字第裁40-C1O50791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者,仍由原法官依民國100年11月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該施行法係於100年11月23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全文15條並自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之日施行。而上開修正行政訴訟法乃指係於100年11月23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於100年12月23日經司法院院台廳行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定自101年9月6日施行。是查本件係於該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之101年8月13日已繫屬於本院,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01年8月9日北監營字第0000000000號移送函上所蓋本院收狀戳章1枚附卷可查,且於該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依前揭規定,應由本院依100年11月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合先敘明。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李澄雄於101年1月30日下午2時35分許,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違規停放在劃有紅線路段之新北市○○區○○路○○○號前,因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經警逕行製單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當天伊是到停管處洽公繳費,有停管處提供的繳費單據為證;由於停管處位居○○區○街○○道路不寬,其方圓周遭地理環境又屬窄巷,並被劃上紅黃線,想覓得一合法之停車位,非常不易,這點有關單位亦有絕對的認知,長期以來也未擬定有效的改善措施及應變對策,對洽公民眾而言,實造成極大的不便和困擾。伊臨停是為了依規定洽公繳費,無奈迫於窘境,應情有可原,為此不服,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四、按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30公分為度。本標線為紅色實線,禁止時間原則為全日24小時,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第1項、第4項規定甚明。又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㈠本件異議人李澄雄於101年1月30日下午2時35分許,將上
開營業小客車,違規停放在劃有紅線路段之新北市○○區○○路○○○號前,因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員警 陳又嘉 當場拍照製單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01年7月19日裁處異議人罰鍰1,200元之事實,有上開裁決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違規採證照片
2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1、14頁),且異議人對於上開自用小客車確係停放在新北市○○區○○路○○○號前之客觀事實亦不否認,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異議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觀諸卷附採證彩色照片2張可
知,上開營業小客車停放地點確實全程劃有禁止臨時停車之紅實線,而禁止臨時停車紅實線之設置係為考量路段實際條件及行車安全確不適停車所繪設,目的在禁止所有車輛於繪設該類標線路段上之任何停車行為,故其禁止停車之效力係擴及標線之左右兩側至路權範圍為止,禁停路段並無內外左右之分。據此,異議人於上開時、地,在紅實線即禁止臨時停車處停車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屬實。是異議人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尚難採信。
㈢至異議人另以該路段之地理環境屬窄巷並被劃上紅黃線,實
難覓得合法停車位,伊臨停洽公,應情有可原云云。惟按地方主管機關為因應停車之需要,得視道路交通狀況,設置路邊停車場,並得向使用者收取停車費;又為整頓交通及停車秩序,維護住宅區公共安全,得以標示禁止停車或劃設停車位等方式全面整理巷道,停車場法第12條、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此規定授權地方主管機關得視道路交通狀況決定是否設置路邊停車場及於何處設置路邊停車場,從而,該地方主管機關既未於上開違規路段設置路邊停車位,乃係審酌當地道路交通狀況後,認該處並無設置路邊停車位之必要所致,要非違法,異議人上開辯解,實屬無據,不足採為認定原處分有何違法或不當之依據,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上開時、地,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則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前揭規定,並參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200元,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項、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廢止前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17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錢衍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靜慧中華民國102年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