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抗字第20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2016號抗告人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廖婉菁 及其主管成地政事務所、辰○○、辰○○妻、 郭惠玲 、檢察官、卯○○、庚○○、壬○○、丁○○、趙元昊丑○○、 林翠華 、巳○○、丙○、 孟冬 、臺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戌○○○、寅○○○○、甲○○○、酉○○、武昌派出所、 林介山 、午○○、未○○、東園派出所、子○○、臺灣台北地方法院非訟事件處理中心、桂林路派出所、康定路派出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等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重訴字第20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訴訟費用,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經法院定期命補正,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明。
二、本件抗告人因未依法繳納起訴裁判費新台幣80,200元,經原審於民國97年9月2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文到5日內補繳,抗告人於97年9月5日收受裁定,迄今仍未補正,此有送達證書、民事科查詢簡答表附於原審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11頁),嗣原審法院於97年11月17日裁定以抗告人迄未補費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訴,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22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魏麗娟
法官陳博享法官黃雯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12月23日
書記官秦慧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