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6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631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六三六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四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四六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再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五0三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九十五年八月十日停止其處分釋放,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五年度戒毒偵字第五十號處分書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不知悔改,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晚間某時,在嘉義縣民雄鄉興中村劉竹子腳十六之九號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為警於同年四月二十八日通知採尿後將其尿液送驗,其尿液檢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佐以被告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中午十二時十五分許,經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其結果呈嗎啡陽性(按施用海洛因後,經人體之水解代謝作用,會呈嗎啡陽性反應)反應等情,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報告(檢體編號為:NZ00000000000號)、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佐,是上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前述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合,可信為真實。此外,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四六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再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五0三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九十五年八月十日停止其處分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可憑。是被告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之素行,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前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竟未思悔改,顯然缺乏禁絕毒害決心,以及施用毒品犯行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危害他人,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按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二十年。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上揭犯行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所為,復無不得減刑之例外情形,自合於減刑條件,併諭知減得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彥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琴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依法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具體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均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書記官李彩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