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90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9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903號原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
丙○○被告乙○○
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八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一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乙○○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一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壹仟貳佰玖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原告持有訴外人全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何基忠、 吳亦滿 及被告戊○○等4人於民國93年1月16日共同簽發未到期之本票乙紙,面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000元,經原告於93年11月19日提示上開本票竟不獲付款,雖經聲請執行,迄今仍有6,003,811元及利息未獲清償。嗣因被告戊○○與被告乙○○為夫妻,其於94年1月18日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以夫妻贈與的方式贈與被告乙○○,致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原告於96年4月16日調閱土地登記謄本時始知悉上開過戶情事,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戊○○尚積欠債務6,003,811元及利息迄未清償,竟於94年1月18日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以夫妻贈與的方式贈與被告乙○○,致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原告於96年4月16日調閱土地登記謄本時始知悉上開過戶情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執字第19976號債權憑證、民事執行處函及分配表、本票、土地異動索引、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核閱無誤,復有台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96年7月6日東南地所登字第090006390號函附系爭土地過戶登記申請資料可稽,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其客體乃包括債務人所為債之行為及物權行為,債權人行使此項撤銷權,既可同時訴請撤銷債務人所為債之行為及物權行為,亦可僅訴請撤銷債務人所為債之行為;如果不動產物權契約業經辦理登記,則前者債權人得訴請登記名義人塗銷登記,後者則得訴請移轉登記(參照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1037號判決)。
(三)本件原告為被告戊○○之債權人,又被告戊○○於94年間除系爭土地外,名下僅有股利所得67元乙情,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足憑。按債務人之全部財產為總債權人之共同擔保,則被告戊○○將系爭土地無償贈與被告乙○○,其所為之無償行為自足使債權之共同擔保減少而害及全體債權人之利益,參諸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前段規定及前開說明,原告訴請撤銷被告間之無償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及請求被告乙○○就系爭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以回復原狀,自屬於法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訴請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94年1月18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94年2月1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乙○○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於94年2月1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1,295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瑪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書記官陳著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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