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55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68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五日因停止其處分出監,又經檢察官起訴,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0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與前案肅清煙毒條例案件撤銷假釋執行殘刑二年六月八日接續執行,於九十五年八月十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六年二月六日某時許,在臺南縣新營市某處,以將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注射身體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六年二月七日下午二時二十分許,經警查獲,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代謝物)陽性反應。
二、本案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規定,不適用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法則有關證據能力限制等規定,先予敘明。
三、認定事實所憑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為有罪之陳述。
(二)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一份。
四、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二年八月五日停止其處分出監釋放,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各一份附卷可佐,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應予依法論科。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0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與前案肅清煙毒條例案件撤銷假釋執行殘刑二年六月八日接續執行,復於九十五年八月十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猶再施用毒品,顯見並未戒除毒癮,施用毒品除戕害自身健康外,對社會秩序亦產生不良影響,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之態度、本案查獲所施用之次數,施用毒品屬自殘行為之本質內涵暨其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九十六年七月四日制定公布,並自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施行,被告所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犯罪時間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符合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予減刑二分之一之要件,爰依上開減刑條例第七條及第九條之規定,就宣告有期徒刑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減得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青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依法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具體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書記官李佳惠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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