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聲字第9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聲字第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5年度上重訴字第988號
106年度聲字第99號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王焜弘選任辯護人汪玉蓮律師
張雯峰 律師聲請人兼選任辯護人 羅豐胤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黃俊源 選任辯護人 嚴庚辰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劉家瑋 選任辯護人 何永福 律師
陳奕璇 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焜弘、黃俊源、劉家瑋羈押期間,均自民國壹佰零陸年貳月拾日起,延長貳月。
被告王焜弘之選任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部分駁回。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二月。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一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逃亡或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又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所謂:「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被告犯該款規定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等旨,雖係將該第3款以犯重罪作為羈押原因之規定,限縮在併存有逃亡或滅證之虞等羈押原因時,始得施予羈押,但亦同時肯認此等羈押原因之成立要件,並不必達到如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須有「客觀事實」足認為有逃亡或滅證之虞之程度,而以具有「相當理由」為已足,亦即倘已超越五成或然率而有合理可疑即該當,是以羈押審查程序之心證程度,本不以達有罪確信之嚴格證明為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329號裁定參照)。其次,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且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故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應適用自由證明程序。
二、經查:㈠被告王焜弘、黃俊源、劉家瑋因犯殺人等罪,前經本院訊問
後,認其等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或幫助殺人罪,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情形,認為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程序,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5年11月10日執行羈押在案。
㈡被告等人所犯殺人或幫助殺人罪,業經原審判處重刑在案,
已足認定被告等人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畏懼重刑之執行,實為一般之基本人性,逃亡之誘因亦隨之增加,其不甘受罰欲脫免刑責之或然率非低,足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之羈押原因。本件被告等人所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罪係屬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現全案由本院審理中,尚未確定,為確保訴訟程序及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且衡諸被告等人所涉本案犯行,係買兇持槍殺人,不僅剝奪被害人之生命法益,且共犯 劉瑞堂 持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於公共場合殺人之手段對於國家社會治安危害鉅大。是本院衡量被告之犯行嚴重危害社會秩序,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為確保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及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亦無違反上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之意旨,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將來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認被告等人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㈢綜上所述,本件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爰於羈押期間未滿前,訊問被告王焜弘、黃俊源、劉家瑋後,均裁定自民國106年2月10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三、被告王焜弘之選任辯護人羅豐胤律師聲請意旨略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王焜弘涉犯本件殺人等犯行,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王焜弘有逃亡之虞,且:⑴被告之母親於日前往生,被告企盼能返家奔喪,處理母親喪事,以盡孝道;⑵被告於本件羈押前,除擔任嘉義縣○○○○之公職外,尚有經營公司,公司旗下有許多員工嗷嗷待哺,仍待被告交保後,返回公司處理公司大小業務,倘被告繼續羈押,不僅嚴重影響被告的事業,同時也影響公司員工的生計;⑶被害人之家屬已對被告等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被告王焜弘雖否認犯罪,在民事上並無民法第184條第1、2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必要,惟因黃俊源與劉瑞堂係被告王焜弘多年的朋友,因黃俊源與劉瑞堂顯無財力賠償被害人家屬要求的鉅額賠償,被告願意在道義上協助黃俊源等人賠償被害人家屬一定數額,並協助被害人家屬維持基本生活等情,請求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等語。惟查,被告王焜弘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已如前述,而聲請人羅豐胤律師前揭聲請意旨所述被告王焜弘母親去世、公司營運及員工需照顧及願意協助黃俊源、劉瑞堂賠償被害人家屬等情,均非主張原羈押原因已不存在或無羈押必要之事由,本件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形,是認聲請人羅豐胤律師聲請准被告王焜弘具保停止羈押,礙難准許,應予駁回。至被告王焜弘如有返家奔喪需要,自可依監所相關規定辦理聲請,併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珍如
法官吳志誠法官何秀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曉卿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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