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2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2323號上訴人 謝宗勳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10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435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少連偵字第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謝宗勳因不服第一審論處其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暨沒收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書狀所述:上訴人有主動告知上游的年籍資料,顯有悔改之意,請從輕量刑等語,非屬具體理由,因認其上訴違背法定要件,予以駁回,已詳敘所憑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憑己意主張其於警詢中已供稱係遭上手威脅逼迫,再次共同詐騙,非屬本意,應以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第二審未開庭即逕駁回其上訴,難以信服云云,為實體爭辯,而對原判決上開程序駁回如何違背法令,並未具體指摘,與首揭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不符,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12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吳三龍法官黃瑞華法官徐昌錦法官洪于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6年7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