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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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八九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核退偵字第七七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長槍,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扣案之土造長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制式霰彈貳拾陸顆,均沒收。
事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間某日,在花蓮縣吉安鄉慈雲山某處,拾獲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長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有殺傷力之制式霰彈三十三顆,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並自斯時起未經許可而非法持有上開土造長槍及制式霰彈,且平日將該槍彈均藏放在其位於花蓮縣○○鄉○○○○街○○○號住處內,供其獵捕山豬之用。嗣於同年十二月十九日下午二時許,攜帶上開土造長槍及制式霰彈,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不知情之友人 花陽進 一同前往花蓮縣壽豐鄉志學村某處,持該土造長槍裝填該制式霰彈後擊發六顆獵捕山豬,為附近居民發覺後報警處理,員警隨即於同日下午三時五分許,在花蓮縣壽豐鄉志學村 忠孝 新村產業道路,發現上開小貨車形跡可疑而欲上前盤查,丙○○因心生畏懼,倉皇駕車逃離,並途經台十一丙線五點一公里南下車道,自車上將手提袋一袋(內含上開土造長槍一枝、制式霰彈二十七顆《鑑驗餘二十六顆》、制式霰彈彈殼六顆)丟棄於路邊,惟仍為警在台十一丙線五點七公里南下車道逮捕到案並扣得上開槍枝、子彈及彈殼,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花陽進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前開土造長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制式霰彈二十七顆(鑑驗餘二十六顆)及彈殼六顆扣案可佐。而扣案之土造長槍、制式霰彈及彈殼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送鑑土造長槍一枝係由木質槍身及土造金屬槍管組合而成之土造長槍,以打擊底火(藥)引爆子彈內火藥為發射動力,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12GAUGE制式霰彈,認具有殺傷力;而送鑑制式霰彈二十七顆(試射一顆),均係12GAUGE制式霰彈,認均具殺傷力;另送驗彈殼六顆,均係已擊發之12GAUGE制式霰彈彈殼等情,此有刑事警察局九十四年一月十三日刑鑑字第○九三○二五九九一0號槍彈鑑定書乙份在卷可參,並有刑案現場測繪圖乙紙及照片十六幀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故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顆。
三、查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二十八日生效,而被告行為時,該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規定,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七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已改列至同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且法定刑提高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七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修正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扣案之土造長槍,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而扣案之制式霰彈則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之子彈,依據同條例第五條之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同時持有前開槍枝及子彈,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被告所犯侵占遺失物罪及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罪處斷。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持有上開具殺傷力槍彈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侵占遺失物部分之犯罪事實,與上開檢察官提起公訴之部分,有牽連犯之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就屬於裁判上一罪之侵占遺失物部分一併加以裁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良好,其持有槍枝之動機僅為獵捕山豬之用,對社會尚未構成重大危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於審理時表示不會再犯,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雖前於八十八年間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四月九日以八十八年度交訴字第五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三年,並經上訴後撤回,而於八十八年七月二日確定在案,但於緩刑期滿未經宣告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依法上開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則其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按,其經此起訴審判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五年,用啟自新。扣案之改造長槍一枝及制式霰彈二十六顆,均係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物,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制式霰彈彈殼六顆及制式霰彈一顆經試射擊發,均不具殺傷力,且非被告所有之物,毋庸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茲就本件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之理由附帶說明:雖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修正後,原修正前第十一條第四項之行為已改列至同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且法定刑提高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七百萬元以下罰金,屬法定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然參照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司法院第三十八期司法業務研究會中,關於法律問題研討:「某甲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廿六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修正公布生效前,非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玩具手槍被查獲,係違反該條例第十條第一項規定,刑度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嗣經起訴於裁判時該條例修正公布生效,甲之行為依修正後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提高刑度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法院審理該案件,甲未經選任辯護人,審判長應否指定公設辯護人為其辯護?」所為之結論,多數認為:「本件之起訴事實並無變更,亦即實體未變,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比較新舊法規定,甲之行為仍應適用修正前該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處罰,則本件非為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自毋庸指定公設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等相關意旨,堪認本件既然於準備程序中確認起訴範圍係在該法修正前所犯,即可確認本件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從輕原則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予以審理,則堪認被告所犯即非屬法定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於準備程序中並經檢察官、辯護人表示同意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十一條前段、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饒金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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