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54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抗字第15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定應執行抗告案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1540號再抗告人 闕琿玉
上列再抗告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1375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本院係終審法院,案件一經裁定,即屬確定,對於終審法院裁定不得提起抗告或再抗告。
二、本件再抗告人闕琿玉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聲字第2046號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12年度台抗字第1375號裁定,認其抗告無理由予以駁回後,即告確定。其復提起本件再抗告,依上述說明,殊為法所不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英勇
法官鄧振球法官楊智勝法官林庚棟法官林怡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靚中華民國112年11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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