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2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交簡字第2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302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永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13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永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永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國道,嚴重影響道路交通安全,實有不該;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次違法行為幸未肇生交通事故等情節;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曾於民國106年間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前科素行,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許欣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2月5日
書記官陳正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385號被告王永輝(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永輝明知服用酒類過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可供不特定多數人通行之道路或場所,將對公眾往來安全造成潛在威脅之情事,猶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27日20時許,在高雄市仁武區考潭某工寮飲用威士忌後,仍於翌日(28)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7時16分許,行經國道10號公路西向6公里處,因警方執行取締勤務而為警攔查,經員警聞有酒氣,而於同日7時2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8毫克。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永輝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10日
檢察官陳韻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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