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166號上訴人即被告 蘇國香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1年6月16日111年度簡字第1556號所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038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蘇國香緩刑貳年。
事實
一、蘇國香於民國111年4月16日上午10時40分許,前往址設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延平市場」內 邱昱堯 經營之服飾攤位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乘邱昱堯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服飾攤位上之襯衫1件,並將所竊取之上揭襯衫藏於隨身包內(業已歸還予邱昱堯),旋遭邱昱堯察覺並報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昱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該等供述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57頁、第8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昱堯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警卷第9頁至第11頁),且有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暨錄影畫面截圖6張(警卷第13頁至第17頁)在卷足憑,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提起上訴,略謂:被告坦承有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行,然因此事身心承受巨大壓力,擔心良民證受影響,希望法院給予其一個機會等語(嗣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除顯有失出失入等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外,應予尊重,不得任意加以指摘(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查原審以被告不思循正途取得所需,竟恣意竊取服飾攤位衣
架上陳列販售之衣物商品,對他人之財產法益欠缺尊重,法紀觀念薄弱,所為殊屬不該。復衡酌被告本件竊得之衣物價值約150元,足認本件犯罪所生之損害尚非甚鉅。兼衡被告前無涉犯任何刑事案件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素行良好,本件於警方據報到場處理時,即將竊得之衣物交還與告訴人而填補部分損害,此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犯後坦承犯行,雖因雙方就賠償金額未有共識,致未能成立和解,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4月26日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仍足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可,以及被告於警詢中自承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之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壹日;另敘明被告所竊得之襯衫1件,業已歸還告訴人,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原審既已說明如何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內量處適當之刑之理由綦詳,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公平原則無違,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自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被告於上訴審理程序中所提出之國良診所診斷證明書及賠償告訴人請求之匯款單(本院卷第9頁、第91頁),原審雖未及審酌,然本院考量原審所判處之刑度已屬輕度刑,且參酌被告賠償之金額,認前開資料影響罪責之程度容為有限,原審之量刑於上開量刑因素有所變動之情形下仍屬妥適,無法據此認為原審之量刑基礎有所動搖。是經本院考量被告於第二審提出之相關情事,並綜合審酌本案一切量刑因素,認原審量刑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上訴意旨請求再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緩刑之宣告:末按被告前未曾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且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告訴人對本案量刑已無意見,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證(本院卷第79頁),堪認被告確有悔意,信其經此科刑之教訓,已足資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蘇聖涵、陳于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2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蔡奇秀
法官林欣玲法官陳碧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詹淳涵中華民國111年9月27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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