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5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55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國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03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國香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蘇國香於民國111年4月16日上午11時20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10時40分許,應予更正),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延平市場」 邱昱堯 經營之服飾攤位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服飾攤位衣架上陳列之襯衫1件(價值新臺幣【下同】150元),得手後藏入隨身包包內,僅持另一件衣物至櫃檯處結帳,旋為邱昱堯發現,報警處理,因而當場查獲。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蘇國香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警卷第3頁至第7頁,偵卷第7頁正、背面)。
㈡證人即告訴人邱昱堯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卷第9頁至第11頁)。
㈢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暨錄影畫面截圖6張(警卷第13頁至第17頁,偵卷第15頁證物袋內)。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取得所需,
竟恣意竊取服飾攤位衣架上陳列販售之衣物商品,對他人之財產法益欠缺尊重,法紀觀念薄弱,所為殊屬不該。復衡酌被告本件竊得之衣物價值約150元,足認本件犯罪所生之損害尚非甚鉅。兼衡被告前無涉犯任何刑事案件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簡字卷第11頁),素行良好,本件於警方據報到場處理時,即將竊得之衣物交還與告訴人而填補部分損害,此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警卷第10頁),犯後坦承犯行,雖因雙方就賠償金額未有共識,致未能成立和解,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4月26日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偵字卷第
9頁),仍足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可,以及被告於警詢中自承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之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被告本案竊得之物,固為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業經被告交還與告訴人等情,如同前述,堪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6月1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品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盧昱蓁中華民國111年6月16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