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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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61號原告 陳杰炘 被告 張家豪 上列原告因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審附民字第6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被告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人
員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帳戶」,竟仍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於民國109年7月16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提供其以106年6月14日換發之身分證向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人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系爭帳戶,並遭詐欺人員持系爭帳戶之金融卡提領一空。
㈡原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受有新臺幣(下同)120,000元之財
產上損害,並因此承受極大之精神痛苦,被告應給付200,000元精神慰撫金。被告所為故意侵權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就其侵權行為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0,000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犯意,交付系爭帳戶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人員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系爭帳戶,並遭詐欺人員持系爭帳戶之金融卡提領一空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帳戶交易明細為證(見附民卷第27頁、第29頁),且原告於被告所涉犯洗錢防制法案件偵查中證述在卷(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84號卷第212頁至第214頁),被告上開行為經本院以110年度審金訴字第29號判決認定被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並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有該案判決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4頁)。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既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故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所以應負連帶賠償,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是以,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
⒈為詐欺集團實施詐騙之人、提款取得詐騙所得之人,均為組
成詐欺集團不可或缺之人,彼此分工,方能達成詐欺取財之目的。被告將系爭帳戶交予詐欺集團供詐騙所得入帳之用,業經認定如上,足見被告有幫助該詐欺集團對原告實施侵權行為,則被告應與詐欺集團成員之人視為共同行為人。被告自應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原告所受損害120,000元負連帶賠償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120,000元,自屬有據。
⒉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一節,按人格權受侵害時,
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18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請求精神慰撫金依民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以侵害人格權且法有明文者為限,所謂法有明文規定,如民法第195條侵害身體、自由等特定人格權,而我國民法對於財產權之受侵害,並無得請求慰撫金之特別規定,是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財產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於法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供相當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免繳納裁判費,惟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仍應繳納裁判費,故本件仍有就訴訟費用為裁判之必要,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1年9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亞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9月27日
書記官陳雅雯附表:
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原告於109年6月27日某時許,因網路交友,以LINE與自稱「 曾涵涵 」之人聯繫,並聽從指示加入「環球國際金融」網站,誤信付費成為會員可參與投資獲利等話術為真,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系爭帳戶。109年7月16日20時6分許50,000元109年7月16日20時11分許40,000元109年7月16日21時28分許3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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