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緝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訴緝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緝字第3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吉宗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172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吉宗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述: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吉宗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張吉宗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
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 楊凱庭李謙信黃嘉保陳玠宇 (均已另
行審結)間,就本案下手實施強暴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係就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基本犯罪類型,參考我國實務常見之群聚鬥毆危險行為態樣,慮及行為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者易燃性、腐蝕性液體,抑或於車輛往來之道路上追逐,對往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大增,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已就刑法第150條第1項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應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惟依上述規定,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第1項之行為,是否加重其刑,有裁量之權,倘未依該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輕本刑及最重本刑應無變化,如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自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本院審酌告訴人 洪進忠 於本院陳稱:我願意原諒全部被告等語(訴字卷第110頁),並提出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佐(訴字卷第113頁),且本案犯案人數非多、時間尚屬短暫、被告之行為對社會秩序所生危害程度,認未加重前之法定刑即足以評價被告之犯行,應無再加重其刑之必要,併予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楊凱庭等人聚眾在公
共場所滋事,除導致洪進忠受傷外,更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影響附近居民之安寧及危害社會公共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洪進忠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業如前述;並考量被告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品行尚可;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所生之危害、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未婚,無子女,從事水電,無人需要扶養(訴緝卷第1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獲得洪進忠之諒解,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警、偵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扣案斷裂之木製球棒1支,雖係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然該木製球棒為一般人可輕易購得之物,且既已斷裂,足認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貳、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洪進忠對被告提起傷害告訴,起訴意旨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因洪進忠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含傷害部分),有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憑(訴字卷第113頁),依照前揭說明,此部分犯行本應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惟起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揭起訴論罪之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翔提起公訴,檢察官紀芊宇、王鈺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2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冠盈中華民國111年9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1725號被告楊凱庭男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李謙信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號
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黃嘉保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巷00號居臺南市○○區○○街00號之5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張吉宗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居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6樓
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玠宇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3
樓居臺南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澤謙 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居臺南市○○區○○街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凱庭與李謙信(綽號「 阿猴 」)為甥舅關係,楊凱庭之母(即李謙信之姐) 李晏玲 與洪進忠則為前男女朋友。楊凱庭因認李晏玲於民國110年4月19日12時15分許遭洪進忠言語侮辱,遂於當日下午某時將此事告知李謙信。李謙信、楊凱庭雖知洪進忠所住之臺南市○○區○○街000號(下稱洪進忠住處)門口位於一般道路旁,為一般不特定公眾均可能行經之公共場所,如在該處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而妨害秩序,竟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之犯意聯絡,推由李謙信以「洪進忠亂講話」為由邀約黃嘉保、陳玠宇共同前往洪進忠住處,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楊凱庭,與黃嘉保、陳玠宇及本欲共同前往宮廟參拜之張吉宗先在臺南市○○區○○路00號( 永康 國中)會合,惟因遭警察盤查而離去。李謙信隨後再告知黃嘉保、張吉宗、陳玠宇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之犯意聯絡而前往洪進忠住處。楊凱庭、李謙信於當日19時50分許抵達該處並叫門,楊凱庭之同事林澤謙則因先前聽聞此事而前往案發現場並見狀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意而在現場加入群眾;洪進忠見狀即持防狼噴霧對門外噴灑,致楊凱庭受有顏面、頸部、雙眼一度化學性灼傷等傷害(洪進忠所涉傷害部分,另因撤回告訴而為不起訴之處分)。楊凱庭、李謙信、黃嘉保、張吉宗、陳玠宇、林澤謙見狀,竟亦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推由黃嘉保持安全帽揮擊洪進忠臉部,致其受有鼻骨閉鎖性骨折併鼻擦傷之傷害;張吉宗則持先前即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之木製球棒擊打洪進忠住處鐵捲門,致鐵捲門表面凹陷,李謙信、陳玠宇則以腳踢擊上開鐵門,以此方式在該公共場所下手實施強暴而妨害該處秩序安寧,林澤謙則停留於現場助勢(所涉毀損部分,另因撤回告訴而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嗣因眾人見洪進忠已將鐵門拉下不願開門,始自行散去,並由李謙信、林澤謙將楊凱庭送醫。嗣警獲報到場處理,並於現場扣得張吉宗所持上開木製球棒(已斷裂)1支,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進忠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楊凱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1、被告楊凱庭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曾與被告李謙信、林澤謙及其他人同至告訴人洪進忠住處尋找告訴人之事實。2、當日19時許被告楊凱庭、李謙信及其友人曾於永康國中先行聚集之事實。3、被告林澤謙於案發時與被告楊凱庭、李謙信共同於洪進忠住處尋找洪進忠之事實。4、被告李謙信係因被告楊凱庭告知李晏玲遭受侮辱而與被告楊凱庭同至告訴人洪進忠住處之事實。2被告李謙信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1、被告李謙信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曾與被告楊凱庭、黃嘉保、張吉宗、陳玠宇及其他人同至洪進忠住處尋找告訴人之事實。2、當日19時許被告楊凱庭、李謙信、黃嘉保、陳玠宇曾於永康國中先行聚集之事實。3、被告黃嘉保於案發時以安全帽揮打洪進忠並打到其臉部之事實。4、被告張吉宗於案發時持木製球棒擊打洪進忠住處鐵捲門之事實。5、被告李謙信、陳玠宇於案發時以腳踢洪進忠住處鐵捲門之事實。3被告黃嘉保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1、被告黃嘉保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曾與被告楊凱庭、李謙信及其他人同至洪進忠住處尋找告訴人之事實。2、當日19時許被告楊凱庭、李謙信、黃嘉保曾於永康國中先行聚集之事實。3、當日被告李謙信曾告知要去洪進忠住處處理事情,被告黃嘉保隨後即前往該處之事實。4、被告黃嘉保於案發時以安全帽揮打洪進忠並打到其臉部之事實。4被告張吉宗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1、被告張吉宗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曾與被告楊凱庭、李謙信及其他人同至洪進忠住處之事實。2、當日19時許被告楊凱庭、李謙信、張吉宗曾於永康國中先行聚集之事實。3、當日被告李謙信曾告知要去洪進忠住處處理事情,被告張吉宗隨後即前往該處之事實。4、被告張吉宗於案發時以木製球棒揮打洪進忠住處鐵門之事實。【至其所辯:木製球棒係隨手在路邊撿到、並非先前攜帶一節,顯然與「無法隨地撿到球棒」之一般生活經驗不符,且無客觀事證足以支持此一辯解,應屬匿飾之詞,不值採信。】5被告陳玠宇於警詢時之供述1、被告陳玠宇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曾與被告李謙信及其他人同至洪進忠住處尋找告訴人之事實。2、當日19時許被告李謙信、陳玠宇曾於永康國中先行聚集之事實。3、當日被告李謙信曾與被告陳玠宇通話,告知要去洪進忠住處處理事情,被告陳玠宇隨後即前往該處之事實。4、被告陳玠宇於案發時以腳踢洪進忠住處鐵捲門之事實。6被告林澤謙於警詢時之供述1、被告林澤謙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曾前往洪進忠住處尋找告訴人之事實。2、被告林澤謙係因聽聞被告楊凱庭欲在110年4月19日19時30分許至洪進忠住處尋找告訴人以詢問通話中之糾紛,因認該通話糾紛與自己相關,遂亦前往該處之事實。【自此一事實可推知:被告林澤謙並非偶然身在現場,而是在知悉被告楊凱庭欲至洪進忠住處、且現場可能會發生衝突之情況,仍決定前往現場之事實。】3、被告林澤謙抵達洪進忠住處時,被告楊凱庭、李謙信及其他人亦在該處,隨後被告林澤謙亦同遭防狼噴霧波及之事實。【自此一事實可推知:被告林澤謙於案發時距離告訴人及被告楊凱庭等人相當接近,並非身處外圍觀望,而是積極加入門口群眾之中,至少構成在場助勢之行為,且與其他被告間應有聚眾施強暴之犯意聯絡之事實。】7證人即告訴人洪進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1、案發時被告李謙信、楊凱庭、林澤謙與其他人曾至其住處,前來之人中並有人持木製球棒等攻擊性武器之事實。2、告訴人於衝突過程中遭打傷,並有人持木製球棒敲擊其住處鐵捲門之事實。3、本案係源於告訴人於案發當日與李晏玲發生言語糾紛之事實。8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警方自案發現場扣得被告張吉宗所用之木製球棒1支之事實。9監視器畫面暨現場照片14張1、被告楊凱庭、李謙信(共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黃嘉保(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張吉宗(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陳玠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警卷誤載為791-EPT)號普通重型機車之人於案發前曾於永康國中聚集之事時。2、洪進忠住處之鐵捲門遭擊打凹陷之事實。10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號碼:00000000號)1份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之事實。
二、(一)核被告楊凱庭、李謙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嫌、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黃嘉保、張吉宗、陳玠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林澤謙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嫌、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二)被告楊凱庭、李謙信、黃嘉保、張吉宗、陳玠宇就其上述罪名相同之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6人首謀、下手實施強暴或在場助勢之行為與傷害行為間有同一目的,且行為重要部分重疊,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就被告楊凱庭、李謙信部分從一重之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處斷;被告黃嘉保、張吉宗、陳玠宇部分從一重之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或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被告林澤謙部分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四)扣案之木製球棒1支係被告張吉宗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部分: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認被告6人聚眾時敲擊洪進忠住處鐵捲門之行為亦造成告訴人住處鐵捲門凹陷、毀損,因認被告6人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經撤回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刑法毀損罪名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現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請求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憑,揆諸上開法條規定,本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述起訴部分因部分行為重疊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20日
檢察官黃彥翔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
書記官蔡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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