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投簡字第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投簡字第307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明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4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明聰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瓦斯桶、汽車擋泥板各壹個,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賴明聰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0年9月5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以參考,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且前案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案竊盜犯行,顯見被告對刑罰的反應力薄弱,因此認為加重最低本刑,沒有罪刑不相當的疑慮,裁量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同類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事實,可以參考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不佳,且想要不勞而獲,而竊取他人物品,幸好所使用之手段還算平和,所竊得的瓦斯桶、汽車擋泥板各1個,價值不算高,以及無法與被害人 陳泰瑛 成立和解或調解,還有於警詢時自陳為高職肄業的教育程度、無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量刑因子,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竊得的瓦斯桶及汽車擋泥板各1個,均屬被告的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也沒有返還給被害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9月27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孫于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李育貞中華民國111年9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436號被告賴明聰男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巷00號居南投縣○○鄉○○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明聰前於民國10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1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0年9月5日入監服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民國111年6月21日上午5時35分許,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陳泰瑛位於南投縣○○鄉000號鐵皮屋前時,見四下無人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陳泰瑛置放屋前之瓦斯桶1個、汽車擋泥板1個(共計價值新臺幣250元)得手後即行離去。嗣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賴明聰經本署傳喚固未到庭,惟於警詢時業已坦承於上開時、地徒手拿取被害人陳泰瑛所有之瓦斯桶1個、汽車擋泥板1個等物,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以為沒有人要,這些東西可以撿拾云云。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陳泰瑛於警詢證述綦詳,並有監視器拍攝犯罪現場影像擷取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觀諸上開物品功能良好,且置放被害人屋外門口前,顯非廢棄物,被告未經同意即逕行竊取,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至為灼然。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要件,茲審酌被告本案所為與其前開所載構成累犯之部分前案均為財產性質案件,於執行部分同質性犯罪之刑罰完畢後5年內,仍無從經由前案刑責矯正行為及強化法治觀念,仍再犯財產罪質之案件,足認其與現行刑法所認之累犯者因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而須加重本刑之立法理由相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就竊盜犯行所竊得之瓦斯桶1個、汽車擋泥板1個並未扣案,屬被告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14日
檢察官黃天儀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
書記官松靖昀參考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