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毒抗字第21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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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94年毒抗字第2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毒抗字第211號抗告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所為裁定(94年度毒聲字第10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依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8年度毒聲字第117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89年1月7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89年1月7日因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而釋放。
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該署於93年11月18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1161號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該院於93年12月3日以93年度宜簡字第416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94年1月3日確定,並於94年3月1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悛悔,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五年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再於94年2月26日上午10時30分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有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送驗編號、姓名對照表、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前科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不起訴處分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判決書在卷可參。是被告所犯之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係在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五年後(抗告意旨誤載為五年「內」)所為,自應依法聲請法院送觀察、勒戒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172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官於89年1月7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參。而被告於89年1月7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即93年10月5日上午10時許,復因在臺北縣樹林市某工地工寮內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經該院以93年度宜簡字第416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判決書在卷可稽。從而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即有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之行為,則被告此次經警於94年2月16日上午10時30分採尿送驗結果固有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惟被告行為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五年後」之要件不合,聲請意旨尚有未洽,應予駁回等語。
三、經查:㈠按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同條例第20條第3項定有明文。㈡查被告於93年10月5日上午在臺北縣樹林市某工地工寮內施
用安非他命之犯行,前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93年12月3日以93年度宜簡字第416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並於94年1月
3日確定,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94年2月26日上午10時30分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反應,而認其於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顯在前開簡易判決之後,自與前開判決所認定之施用犯行無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可言。而本件被告所為(94年2月26日上午10時30分經警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行為)既已在前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89年1月7日)五年後,自有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適用。
㈢茲原審不查,徒以被告前經判決之犯行係在被告受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即認本件聲請與「五年後」之要件不合,而駁回檢察官之聲請,不無可議。檢察官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定。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6月23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高明哲法官許仕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劉貞達中華民國94年6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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