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9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易字第9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易字第958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家庭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01號,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偵查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續字第4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及 王谷 逢均係有配偶之人,竟基於相姦及通姦之概括犯意,自民國89年4月28日起至91年12月6日止( 王谷逢 與甲○○於75年1月14日結婚,91年12月6日離婚,復於92年6月11日結婚),連續在乙○○位於臺北縣樹林市○○街○○巷○○弄○○號及王谷逢位於臺北縣樹林市○○街○○巷○○弄○○號住處,為相姦、通姦之行為多次,嗣於92年6月26日,王谷逢向其妻甲○○坦承其與乙○○上開通姦犯行時,甲○○始知悉上情(王谷逢部分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因認乙○○涉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嫌。
二、原審以:被告乙○○、被告之夫 林俊煒 、告訴人甲○○、告訴人之夫王谷逢等人於92年6月26日晚間9時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路○○號附近前,因被告乙○○與告訴人之夫王谷逢二人間感情糾紛一事產生口角爭執之事實,業據被告乙○○及告訴人甲○○在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自承屬實,並分別有被告乙○○、告訴人甲○○提出之當日爭吵內容之錄音帶各1捲及該錄音帶譯文各1份在卷可稽。由被告乙○○提出上開錄音帶之內容觀之,被告乙○○於對話中提及:告訴人甲○○曾同意告訴人之夫王谷逢若給付告訴人甲○○新台幣(下同)300,000元後,則允許告訴人之夫王谷逢娶被告乙○○為姨太太等語;告訴人之夫王谷逢當場聞之後亦呼應稱:當初大家都很好,告訴人甲○○也贊成伊娶被告乙○○,而伊也已給付300,000元給告訴人甲○○等語;告訴人甲○○當場則回應:很行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16號卷第78、79頁錄音帶譯文);上開內容並經原審於審理期日當庭勘驗錄音帶內容屬實。告訴人之夫王谷逢於原審審裡時雖證稱:伊忘記當日有無講過這句話,錄音帶中的聲音不是他的云云,惟查,證人即當日在場之 李厚德黃翔瑋 於原審93年度簡上字第396號案件審理時均證稱:「(問:是否有聽到王谷逢對他太太講當初你也贊成將 阿雪 娶到,我也給你30萬,他太太回答說你很行、很行的話)有。」(見原審93年度簡上字第396號案件93年9月6日審判筆錄),足見告訴人之夫王谷逢當日確實有講上開話語,而告訴人甲○○當場亦未否認,則告訴人甲○○對於其夫王谷逢於起訴書所載之時間與被告乙○○通姦一事應早已知情,並曾表示同意,告訴人對於被告與告訴人之夫相姦一事顯有縱容其夫之意思。又查告訴人之夫王谷逢在原審作證時陳述:伊與被告乙○○自89年4月到92年5月間交往期間幾乎天天在一起,約1至2天會發生性行為1次等語。衡諸常情,被告乙○○與告訴人甲○○二人比鄰而住,住處僅相隔45公分寬之防火巷,此有被告乙○○提出之照片1紙在卷可佐,若非告訴人甲○○有縱容其夫王谷逢與被告乙○○通姦之意,告訴人甲○○豈有可能長達近2年時間完全未發覺其夫與隔鄰之被告每日均見面約會之理?又豈有聽任其夫每日均至隔鄰被告家而未聞問之理?實屬殊難想像。足見上開錄音帶譯文內所提及告訴人甲○○收受其夫王谷逢所給付之300,000元後,已同意其夫與被告乙○○通姦一事,堪信為真實,顯見告訴人甲○○一直知悉並容任其夫王谷逢與被告乙○○通姦之事實。綜上所述,足認告訴人甲○○對其夫王谷逢與被告乙○○之通姦、相姦行為有故意縱容之情事,依刑法第245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認本件告訴人之告訴為不合法,是公訴人雖認本件被告甲○○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罪,依同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然本件告訴人之告訴係屬不合法之告訴,則本件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為不受理之諭知云云。固非無見。
三、惟本院查:
(一)本件被告乙○○所提出被告及其夫林俊煒、告訴人甲○○及其夫王谷逢等人於92年6月26日對話錄音帶內容中,被告乙○○提及:「他(指證人王谷逢)嫂子說妳(指告訴人甲○○)說同意我(指被告)做他的姨太太,妳再扣30萬元,他跟我說!」等情,有錄音帶及該錄音帶譯文在卷可查,並經原審於審理期日當庭勘驗該錄音帶在案,已如上述。是被告乙○○上開指述之內容,係否聽聞自他人而予轉述?已非無疑;又該等指述果係聽聞傳轉述自王谷逢之嫂子,則自有傳訊其人到庭加以探求事實情形之必要。
(二)又告訴人甲○○於原審指稱其係於92年6月26日始知其夫王谷逢與被告乙○○通姦,且當日其並沒有說(其夫王谷逢)「真行」這句話,該句話是被告乙○○說的(見原審卷第71、75頁)。本件原審固據當日在場之證人李厚德、黃翔瑋於原審93年度簡上字第396號案件審理時所為之證述,認定告訴人甲○○於92年6月26日確曾說過「你很行」這句話,固如上引。然縱認告訴人甲○○於當日講過「你很行」等語,惟該句話語之真意究係何指?有無嘲諷其夫王谷逢之意味?究否針對其夫王谷逢將給付300,000元一節?抑或係針對其夫於當日始公開與被告乙○○間之姦情?告訴人所言前引話語整體觀之,於法得否視為對於告訴人之夫與被告間相、通姦行為之事前縱容或事後宥恕,均非無進一步探求之餘地。再者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相姦之犯行係自89年4月28日起至91年12月6日止,原審援引被告、被告之夫、告訴人、告訴人等人92年6月26日下午9時許,因感情糾紛所發生口角時所為之陳述,而認告訴人顯有事前縱容其夫之意思,顯有時間上先後矛盾之可議。此部分亦待原審重行加以調查審認。
四、綜上所述,上開疑點與告訴人甲○○對於其夫王谷逢與被告乙○○相通姦一事是否知情,至有關係,更關係本件告訴人之告訴合法與否,自有再詳予調查釐清之必要。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就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非無理由。本件原審係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當,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當之裁判。本件原審係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本院認為上訴有理由而發回,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另本件告訴人於本案繫屬於本院期間,依法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94年附民字第96號),因本案業經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業如前述,是告訴人所提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另函送由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判,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2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許國宏
法官洪光燦法官林銓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玲憶中華民國94年6月27日

更多裁判書